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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2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黎旭祥、胡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旭祥,胡谦,苏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2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黎旭祥,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胡谦,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苏珊珊,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黎旭祥与胡谦、苏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其报告财产,本案受理执行标的59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454元,执行费84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胡谦、苏珊珊名下的房产均设有抵押,且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其中登记在胡谦、苏珊珊名下的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40号商铺和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41号商铺在本院另案处理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