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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更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玉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玉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更224号罪犯陆玉洪,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6月3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2016年3月5日三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云南省普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丽、检察员杨晓东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李云宏、杨莉文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陆玉洪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陆玉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玉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玉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玉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荣康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