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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水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水根,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龙、陈华明,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水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水根及其辩护人李云龙、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陈某2(已判决)让被告人金水根联系安排可供吸食毒品的场所用于娱乐,随后金水根联系本市红谷滩新区皇K某的工作人员余某1(已判决),要求预定一个可供吸食毒品的包厢,余某1遂向老板缪某(已判决)请示,缪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客人预定包厢用于吸毒的情况下仍同意开设包厢供客人娱乐。后余某1在该KTV四楼开设999包厢。当晚,陈某2、金水根、余某1来到上述包厢,邹某、罗康、刘某、喻某、余某2、徐思雨等人在包厢内吸食KING粉及“神仙水”。2016年7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巡逻时在包厢内将上述人员抓获。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金水根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陈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金水根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水根伙同他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水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水根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水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