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杨福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杨福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中段南侧“都市绿洲”N幢D07-D09号、207-212号,L幢D10-D15号、213-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78459966P。代表人:林建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斌,男,系该行的员工。被告:杨福志,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与被告杨福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杨福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福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577.18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3633.45元、滞纳金费用21242.8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第7期起总行自行停止计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杨福志向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申请信用卡,卡号62×××45,截止2016年10月11日累计欠款66453.43元,经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多次催收欠款,杨福志拒不归还。杨福志未作答辩。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杨福志信用卡逾期情况、账户信用历史查询等证据,证明杨福志办理信用卡消费及尚欠消费款等情况。杨福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杨福志向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5,帐户额度60000元。事后,杨福志开始使用该卡多次消费,起初杨福志尚能按约归还消费款项,自2015年2月27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归还,未能按期归还消费款,至2016年10月11日共逾期11期,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经结算,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杨福志尚欠邮政银行漳浦支行消费款本金41577.18元、利息3633.45元、滞纳金等费用21242.80元,合计66453.43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杨福志在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章程和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杨福志使用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的信用卡时透支消费,且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杨福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杨福志偿还消费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福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消费款41577.18元、利息3633.45元、滞纳金等费用21242.80元,合计66453.43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和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30.50元,由杨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