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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山街与应理街交叉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态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53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