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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贵生、王启翠等与张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贵生,王启翠,张秀林,梁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560号原告:庞贵生,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启翠,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庞贵生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秀林,男,1966年12月9日生,回族,兴义市林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梁晔,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庞贵生、王启翠与被告张秀林、第三人梁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贵生及庞贵生、王启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被告张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第三人梁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贵生、王启翠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秀林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庞贵生与张秀林是朋友关系,张秀林向庞贵生借款时庞贵生刚认识梁晔。张秀林对庞贵生说他的朋友有困难,张秀林向庞贵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原告扣取了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及被告张秀林于2014年11月28日向庞贵生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00元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91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庞贵生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于2015年6月份归还。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张秀林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启翠9000元(2015年5月份的利息7000元及被告张秀林欠原告的借款2000元),2015年6月2日张秀林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启翠7000元(2015年6月份的利息),2015年8月4日张秀林请梁晔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2015年7月份的利息),2016年张秀林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不清楚被告是否把钱拿给他的朋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后被告想了结此事,就对原告说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0元被被告拿给梁晔用了,叫原告去贵阳找梁晔要钱,原告说原告只找被告要钱,没有理由去找梁晔要钱。2017年3月被告就拿了一张纸条给原告,上面记载梁晔借到王起翠200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便去贵阳找梁晔要钱,梁晔对原告说:梁晔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向被告借钱,只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也只能向被告还钱;梁晔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很多,不清楚被告借给梁晔的钱是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这笔钱。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借款与梁晔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秀林辩称,梁晔需要资金,请我帮他借钱。我就叫庞贵生拿钱借给梁晔,庞贵生说没有钱。当天下午,庞贵生又对我说可以借200000元,我就打电话给梁晔,说借得200000元,我问梁晔三个月内是否能还款,梁晔说可以在三个月内还钱。原告认为原告和我比较熟悉,就把钱转账给我,由我出面向梁晔要钱。原告把钱转账给我后,我说要梁晔出具借条,原告要求我先出具借条,等以后梁晔出具借条了再把我出具的借条还给我,于是我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转账给我191000元后不到两、三个小时,我扣取了梁晔欠我的一百多万元的利息后,就转账给梁晔161000元。后来梁晔在兴义××街我的车上写了一张借条,因为我转账给梁晔的款是从原告手中借来的,所以我要求梁晔出具了梁晔向王启翠借款的借条。梁晔按照我的要求把借条写好后就把借条交给我,我忘记拿借条去给原告了,直到2017年3月份我才把梁晔写的借条拿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把我写给原告的借条还给我。该笔款是梁晔借的,原告应当要求梁晔还款,不应当要求我还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取的9000元中有7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有2000元是别人向原告借的钱,别人请我帮忙还给原告。我没有请梁晔代我向原告支付利息,梁晔自己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晔述称,我与张秀林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来兴义开设了公司,公司经营周转欠缺资金,我就请张秀林帮我借钱,张秀林陆陆续续的帮我借了几百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我向张秀林出具借条记载我借到张秀林××元;还有部分款项,张秀林和我说是他从别人手中借来的,要求我在借条上写借到某某人××元。在2015年4、5月份之前,我与庞贵生见过两次面,但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请张秀林帮我借钱,但我并没有指定张秀林向原告借钱。张秀林把钱转账给我后,就要求我出具借条,张秀林说钱是从原告处借来的,要求我在借条上写借到原告200000元,我就按照张秀林的要求写了借条。我于2015年8月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至今我都还欠张秀林一百多万元,张秀林对我说他向原告借钱后转账给我,所以这一百多万元也包含原告的钱。我可以把钱还给张秀林,如果要我把钱还给原告,那么应当把这笔钱从我欠张秀林的一百多万元中扣出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贵生与原告王启翠于199X年X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启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兴义瑞金路支行向被告转账191000元。被告张秀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庞贵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用到六月份还。借款人张秀林,落款时间2015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秀林向第三人梁晔转账161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秀林向原告王启翠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张秀林向原告王启翠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2015年8月,梁晔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此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第三人梁晔在被告张秀林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被告,内容为:“今借到王起翠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还款日期6月31日,借款人梁晔,落款时间2015年3月31日”。2017年3月,被告将梁晔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庞贵生。上述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张秀林辩解“我是为第三人梁晔借款,我只是中间人,原告将款转账给我之后,我已经把款转账给第三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梁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以应当由第三人还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将191000元转账给被告后,当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61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的金额并不相等;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经陈述第三人请被告为其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梁晔转账161000元后,梁晔在被告的要求下书写了“向王起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整个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参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转账161000元给梁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将向他人筹集的款项提供给第三人而与第三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1000元,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91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8月前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秀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贵生、王启翠借款本金191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庞贵生、王启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庞贵生、王启翠负担170元,由被告张秀林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