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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上诉人徐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应说清欠条是如何形成的及上诉人具体欠被上诉人什么钱,涉案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的是”徐建”,与上诉人徐某不是同一人,一审法院仅根据王某提供的欠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王某故意隐瞒徐某真实地址,一审法院对徐某进行公告送达,导致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丧失了诉讼权利,王某在2016年1月5日以其哥哥王建红名义起诉徐某还款(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44号),该案因王建红不具备主体资格及无法证明欠条中的徐建与徐某是同一人,王建红撤诉,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依据该案起诉状的地址给徐某邮寄应诉等手续,徐某也如期去开庭,而本案中王某提供的徐某地址是虚假的,王某故意隐瞒上诉人真实地址造成本案缺席审理,未查清相应事实,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建偿还王某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136000元。事实及理由:徐建于2013年1月23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徐建承诺随时还款.此款经王某催要,徐建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徐建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增加壹仟元利息)。欠款人:徐建,2013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徐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徐建为王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王某要求徐建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王某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王某要求徐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王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一审法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利息36000元(100000元×36个月×0.01),本息合计13600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200元,由徐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徐某名字中是”键”不是”建”。2、2016年1月11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44号案件的传票及该案的起诉状,起诉状中注明上诉人的住址是赤峰市××区,当时一审法院按该地址给上诉人送达了相应文书,上诉人也如期前去应诉开庭,欲证明上诉人是能找到人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建红起诉上诉人一案(赤峰市松山区(2016)内0404民初144号)的传票送达地址和本案一审传票的地址是一样的,即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的地址赤峰市××区,上诉人当时跟他父母一起住。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春肿瘤医院的病例,欲证明在赤峰市松山区(2016)内0404民初144号一案,因当时王某生病,王某的弟弟王建红代王某起诉该案。2、王某找徐建索要借款时当面谈话的录音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质证称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其目的,即使王某住院真实,但当时完全可以写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建红起诉该案。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整段录音中有两个声音,无法确定哪个是上诉人的声音。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徐某的身份证名字写的是”键”不是”建”,其在一审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的是徐某,但在一审宣判笔录上签的是徐建,上诉人对宣判笔录上的签字亦无异议,因此徐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在王建红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的地址是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但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在该地址居住,不能证明其现在仍然在该地址居住而不在王某一审提供的地址即鑫城家园居住,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曾经生病,王某欲证明在赤峰市松山区(2016)内0404民初144号一案其弟弟王建红代王某起诉该案主体适格,该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录音中上诉人认可在被上诉人处借钱属实,虽然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是不是上诉人本人的声音,但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上诉人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徐某,但其在日常生活中也用徐建的名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的是”徐建”,与上诉人徐某不是同一人,一审法院仅根据王某提供的欠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且王某提供的上诉人地址虚假导致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丧失了相应诉讼权利,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44号案件中王某知道上诉人地址是穆家营子镇不是鑫城家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上诉人认为其与”徐建”不是同一人、涉案欠条欠款人处不是其签字,虽然上诉人在一审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的是”徐某”,但其在一审宣判笔录上签的是”徐建”,上诉人对宣判笔录上的签字并无异议,认可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故徐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其与”徐建”不是同一人、涉案欠条欠款人处不是其签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其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上诉人认可在王某处借钱,虽然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是不是上诉人本人的声音,但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对该录音申请鉴定,上诉人的代理人称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本院又告知上诉人的代理人让上诉人本人于2017年6月1日下午十六点三十前到院核实录音资料内容,上诉人本人一直未到庭核实,故上诉人对录音资料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判令上诉人偿还王某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