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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文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文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通路2-1号房2号房。法定代表人:朱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红,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文宏,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文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吉文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吉文宏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材公司与吉文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吉文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二审调查中,对本院归纳的以下一审内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下午六时许,吉文宏进入建材公司厂区,次日凌晨在厂区被轨道车撞伤送医治疗,建材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5月3日之前,吉文宏曾就建立劳动关系事宜与建材公司沟通。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吉文宏申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22日裁决:确认建材公司与吉文宏2015年5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建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建材公司与吉文宏2015年5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据吉文宏2015年5月3日下午顺利进入公司厂区并停留数小时,期间未受到建材公司工作人员阻拦,该事实表现更符合吉文宏系建材公司员工的陈述,且在此前,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事宜,曾有过意思联络;相反,建材公司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吉文宏并非建材公司员工。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的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用工之日是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关键。劳动者吉文宏进入用人单位建材公司的厂区逗留达数小时并操作轨道车,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此前,就建立劳动关系事宜曾有过意思联络。建材公司以第一天上班不可能排当夜上班、未签订任何劳动关系的材料、厂区工人都不认得吉文宏等为由,均不足以否认用工事实。且建材公司认为是吉文宏利用建材公司夜间管理松散等漏洞进入厂区、只是老总答应第二天来面试等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王平荣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