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529号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88385121P。法定代表人:周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方云,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210299339。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1998195。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星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方云、赵庆,被告银龙��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892.88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计)计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赔偿金金额为161900.3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银龙广场房地产项目的防火工程,合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实际工程量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开工时间2014年4月1日(或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准),合同工期61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496544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收方面积计算为准;工程款采取按月实际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在相关验收资料同步提供,安装质量初验合格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自接到原告结算资料起15天内办完工程结算,并在办完结算后7天内支付到总结算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各类防火卷帘门的面积计算规则和单价、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原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本着安装相应防火门的施工条件成熟一个安装一个这样马拉松式的安装施工,致使原告的送货及安装成本大大增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尽管如此,原告仍一直坚持为被告陆续符合安装施工条件的工程进行安装施工。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被告银龙广场共计安装���毕总计工程价款为3767192.88元的防火卷帘门等防火设施,部分工程已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在前述长达一年多的安装施工工程中,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如数支付进度款,加之被告其余尚未安装施工的消防工程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故原告未再继续安装施工。双方代表于2016年1月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工程进度结算款确认单”和“银龙广场四川天宇星公司防火门及4-5楼防火门及-4~5楼防火卷帘决算书”,确认原告已完工程总价为3767192.88元,至前述结算被告分多次总计仅向原告支付了1968300元工程款,占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52.2%,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0%工程进度款要求,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尚差工程款总计1798892.88元。鉴于前述情况,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安装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合同并要求在限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书》:终止(即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限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差的1798892.88元工程款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被告收到前述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被告收到前述通知书之日即告解除和终止,但被告对所差的1798892.88元工程款仍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龙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如果进行决算后我司按实际工程款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2月2日决算书,2015年12月2日工程决算款确认单,镀锌钢帘片汽雾式防火卷帘汇总表,防火门收方计算表,2015年12月23日进度款计算表,2016年1月14日工程进度结算款确认单,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包厢复查减少数量计算表,2015年9月30日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终止合同并要求在限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及邮政快递单,因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通知,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银龙房产公司(甲方)与天宇星公司(乙方)签订《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L2014-03-29),合同约定:甲方将“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是银龙广场防火卷帘门及钢质和钢木防火门(包括管井门、电梯安全门、梯间、通道安全门等)所有防火卷帘及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实际施工量与综合单位包干的方式;合同工期为61个日历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期顺延情形:……甲方无正当理由进度款支付滞后两周以上影响施工开展的……;竣工条件:通过甲方所在地消防验收并取得合格验收并取得合格验收证明文书,乙方退场,施工场地腾空,相关事项移交完毕;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4965440元,最终总价款以实际安装收方面积计算为准;工程款采取按每月实际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在相关验收资料同步提供,安装质量初验合格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自接到乙方结算资料起15天内办完工程结算,并在办完结算后7天内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和遗留问题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缴纳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的保证;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2.甲方不履行合同义��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星公司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合同内容开始履行施工任务,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代表签订《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款确认单》及《银龙广场四川天宇星公司防火门及4-5楼防火门及-4~5楼防火卷帘决算书》,确认工程款决算总金额为3779868.08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1968300元,应付结算款为1622574.68元。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代表签订《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结算款确认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宇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3767192.88元,被告银龙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68300元,本期进度款结算为668735.02元。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未继续施工。2016年11月15��,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终止合同并要求在限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书》,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书。因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银龙房产公司签订的《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98892.88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计)计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的该损失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为法定孳息,且原告诉请以年利率6%计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本合同解除前,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进度款,故该利息损失应当从双方最后确认进度款金额次日起算即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668735.02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银龙广场防火卷帘及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892.88元;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欠付工程进度款66873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8元,减半收��计11224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