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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承芝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厨我家食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承芝,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厨我家食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645号原告:曹承芝,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厨我家食堂(以下简称金厨我家食堂)。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营者:陈松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承芝诉被告金厨我家食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承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金厨我家食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5日,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曹承芝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鉴定部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承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356元,包括医疗费1584元、误工费118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务工,在工作时用压面机压面受伤,受伤后送至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出院后多次在门诊继续接受治疗。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厨我家食堂辩称,1.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待质证后予以核减;2.本次事故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受伤,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16年10月25日,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曹承芝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鉴定部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户口簿、误工证明。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情况。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要求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逾期提交,本院将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居住性质,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承芝在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务工,2016年1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在使用压面机揉面做包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R)中、环、小指指甲部分脱落及甲床挫裂伤;2.右(R)中、环指皮肤挫裂伤;3.右(R)中、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隔日创口换药,满2周换线;3.指夹板固定患指4-6周,满1月、3月复查X线一次,视复查结果决定夹板拆除时间;4.不适随诊。2016年1月21日,襄阳市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6608.08元,由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全额垫付。经原告委托,2016年5月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3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承芝右手损伤现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曹承芝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鉴定部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承芝因劳动致右中、环指远节指骨骨折遗留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曹承芝系由被告金厨我家食堂雇请,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4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承芝在其辖区内租房居住。原告父亲曹远敖生于1942年8月22日,原告母亲谢凤泽生于1943年1月23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承芝作为被告金厨我家食堂雇请的员工,在工作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受伤,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应当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承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压面机的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操作,确保自身安全,但其却因操作不慎导致受伤,原告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承芝自己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584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手写的证明,却未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82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0天。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6天,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如前所述,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120元(20元/天×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35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500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案一审辩论于2016年10月19日终结,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0000元。本院认为,既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亦无鉴定部门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来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9384.05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共计65717.91元。如前所述,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应当向原告赔偿46002.54元(65717.91元×70%)。另外,被告金厨我家食堂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应当向原告赔偿48002.54元(46002.54元+2000元)。又因被告金厨我家食堂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08.08元,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予以扣减后,被告金厨我家食堂还需向原告赔偿46020.12元(48002.54元-6608.0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厨我家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承芝各项损失46020.12元;二、驳回原告曹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厨我家食堂承担300元,由原告曹承芝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