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覃黄敏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桂10刑申4号覃黄敏: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桂10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对于你提出的没有参与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李艺及覃忠右在公安机关曾经的有罪供述、李艺及覃忠右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你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你提出的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4日22时49分15秒,载两个人的摩托车停在三高往芒果大道路口的斜坡上,同日22时49分30秒该摩托车启动往案发地点方向驶,20秒后该摩托车驶出录像监控范围,同日22时49分54秒,你、李艺、覃忠右从三高小巷走出来出现在录像里,随后李艺奔跑在前,你及覃忠右跟随在李艺后面,三人跑到路口后往案发地点方向跑,同日22时51分43秒三人又出现在录像里,往案发地点相反方向走,你对一辆过路的三轮车伸手拦车,三轮车未停,随后三人走出录像监控的范围。你、覃忠右、李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你们三人从三高往芒果大道方向走,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人发生口角,摩托车上的两人在往芒果大道路口的斜坡上停车,回头与你们三人对骂后骑摩托车往案发地点方向驶,李艺在前面跑,你、覃忠右跟在李艺后面,三人往案发地点方向跑了几十米后就往回走,你拦了一辆三轮车,但是车上有客,三轮车不停,三人就走到马路对面继续等车。李艺及覃忠右曾供述、李艺及覃忠右指认现场的视频和照片证实,三人到马路对面等车后,覃忠右指着“善记海鲜粥”门口的两名男子说,好像是先前与你们三人发生口角的两名男子,随后三人即上前殴打该两名男子。综上,三人出现在三高路口的录像时是在往案发地点方向追赶与你们发生冲突的两名男子,再次出现时是追赶不到该两名男子后往案发地点相反方向走。本案证据证实三人往案发地点相反方向走后,走出录像监控范围后走到马路对面,才去殴打被害人,故你们三人有作案时间。且田东县公安局的证明,由于电子系统本身的问题,“天网”视频时间与北京时间存在误差,误差范围为半个钟头左右,故案发时间与原审查明的时间相符,与你们三人曾经的供述相符。你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你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证人黄志强、黄春妹的证言证实,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朝被害人的方向走,有三名男子动手殴打被害人,其中个子最矮的男子拿刀捅伤被害人。案发现场属于夜市烧烤市场,案发时间正值夜市热闹之际,人多混杂,亦有人围观,证人无法区分谁是同伙符合常理,且证人黄春妹、黄志强均证实打人者只有三人,打完人后三人一起离开,其他人都是在旁围观。你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你提出的覃忠右被刑讯逼供后才被迫作有罪供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讯问覃忠右的讯问录像证实,覃忠右形态正常,没有受伤痕迹。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19时22分拍摄覃忠右的近照,覃忠右面部并无受伤的痕迹。田东县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田东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证实,覃忠右当时符合收押条件,且未发现有受伤痕迹。公安机关提交的你们三人入看守所前的健康检查及体检的证据材料,证据采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你还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实的主张,经查,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莫荣群被捅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结果已告知各方当事人。你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对于你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你、覃忠右、李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你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人共同起犯意,共同殴打被害人,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其中覃忠右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使被害人直接受伤的后果,在本案中作用较大。李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李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你申诉要求改判无罪依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