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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芳青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芳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芳青,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芳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芳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龙芳青通过手机(号码为134××××7110)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制药厂门口对开路段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在沙溪镇秀山村耕耘街共济一巷1号出租屋外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龙芳青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97克)、手机1台(号码为134××××7110)、钥匙4条,并在上述出租屋303房缴获毒品5包(经检验,其中4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05克;另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1克)、吸毒工具1个、锡纸1条,在龙芳青驾驶的粤T×××××号小汽车内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已处理),在郭某处扣押上述购买来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6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通话清单、证人郭某、杨某1、陈某1、谢某1、梁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芳青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龙芳青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龙芳青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有误,上诉人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在出租屋搜到的1.91克冰毒是上诉人用于自己吸食的,并不是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上诉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芳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龙芳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龙芳青在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即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内缴获到毒品,缴获的毒品无论何种类型均应认定为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对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一直拒不承认,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翻供,并无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调整。综上,对上诉人龙芳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芳青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芳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文生审判员  陆渊亮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杰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