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田小琴诉白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琴,白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55号原告田小琴,女,汉族。被告白东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军,男,系被告王贵柱、白东梅之朋友。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承认、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系被告王贵柱、白东梅之女。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承认、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原告田小琴诉被告白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东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军、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琴诉称,被告白东梅于2015年7月23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田小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每半年清息一次,由被告向原告立写欠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白东梅偿还拖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东梅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东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