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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初奎燕与李树峰、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奎燕,李树峰,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107号原告:初奎燕,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李树峰,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法定代表人:李树峰,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奎燕与被告李树峰、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奎燕、被告李树峰、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河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树峰向由丰光借款40000元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并出具收款收据,现由丰光将债权转让给初奎燕,请求法院判令李树峰、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付清借款。李树峰辩称,村委发放老百姓福利向由丰光借款40000元属实,与李树峰个人无关,应由村委负责偿还。但该笔借款是2014年5月5日由村委会计张学杰办理的手续,由张学杰出具的白条,张学杰为记账给由丰光出具2013年12月31日收据,由丰光未将白条交回,收据和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李树峰陈述的借款过程一致,村委同意偿还借款;村委同意债权转让,但由丰光应当将白条一并转让给初奎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委借由丰光40000元用于给村民发放福利,由丰光将该债权转让给初奎燕,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债权转让。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1日,海阳市龙山街道河宝村出具的烟台市农村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河宝村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过程有异议称该笔借款是2014年5月5日由村委会计张学杰办理的手续,由张学杰出具的白条,张学杰为记账给由丰光出具2013年12月31日收据,由丰光未将白条交回,收据和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初奎燕不认可,主张是两笔借款。河宝村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初奎燕提交的烟台市农村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张学杰出具的白条与本案属同一借款无证据支持,可由张学杰与由丰光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丰光将债权40000元转让给原告初奎燕,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奎燕自认该借款是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用于村民发福利,故应由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与被告李树峰个人无关,原告初奎燕请求被告李树峰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初奎燕欠款40000元;驳回原告初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程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