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与徐军、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保兴、罗卓培、章舰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徐军,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保兴,罗卓培,章舰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投资人:章舰化,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黄业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兴,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卓培,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舰化,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军、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保兴、罗卓培、章舰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郞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上诉人郎溪兴国钢结构材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如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