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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梦圆,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5号。主要负责人:杜惠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南路石塔头3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一分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才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五建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向德发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德发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未显示该款项为借款,提交的收据中的“借款”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事后添加,提交的借条也系案涉款项支付近两年后出具的,以上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关于付款凭证显示是“货款”的问题,德发公司向五建一分公司打款20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证人景某一审出庭作证中也证实经办人是其本人,据其陈述因为当时法律规定企业间借款并不当然合法,故工商银行的网银转账中禁止企业间借款而没有借款一栏,故在转出借款时只能“货款”支付,实际是德发公司支付给五建一分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未显示为借款就未能证明借贷合意,显然是错误的。2、“收据”是证人景某与五建一分公司的会计朱某操办,且证人景某也在作证“借款”二字是五建一分公司的会计朱某所写并由其在此处盖章确认,故“借款”二字及财务章均是五建一分公司的财务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对于借款的承认。3、借条及五建一分公司提交的《一分公司公章使用记录》可以明确看出:“2013年6月5日朱某某使用公章补盖德发工贸借条一份(2011.9.7)”,即使借条是将近2年之后出具也不能证明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该记录明确补盖的是2011年9月7日的借条,即五建一分公司的追认。也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五建一分公司仅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审法院就认定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还存在工程款结欠问题是错误的。《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关系及对应工程价款的关系,《验收证明书》仅能够证明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事实上,德发公司的厂房是自行建造的,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为了取得施工许可及产证,并不存在拖欠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五建一分公司曾向德发公司支付过款项、朱某某本人未能到庭对款项性质予以说明就认定德发公司未完成证明双方借贷合意,该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一审中,对于五建一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德发公司及证人景某均陈述证明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及景某个人出借的款项。且朱某某本身是五建一分公司的员工及前负责人,即使需要其本人作说明,举证责任也应在五建一分公司一方,一审法院以此加重德发公司的举证责任,免除五建一分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妥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五建一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德发公司举证的涉及借贷事实的证据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故意说法院没有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德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五建公司辩称:一、本案证明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德发公司未完成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完全正确,德发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客观存在。1、关于借条问题,在一审诉状中德发公司陈述“2011年9月7日五建一分公司向德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壹份”,但随着一审庭审调查的深入,相关辩驳证据的出现,德发公司又改口承认借条是2013年6月制作的。借条真实形成时间晚于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9月7日)近二年,由此说明反映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条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2、关于收据问题,德发公司在借条中刻意指明了借款收据(编号为00005401)。但该收据恰与五建一分公司保存的存根联不相符,添加了“借款”二字。而且德发公司举证的收据上出现了五建一分公司的两枚财务专用章,其中一枚盖印在“借款”字样部位。对于该两枚印章是否同时形成,德发公司的一审证人景某到庭陈述,“朱某出具收据给我,我领取后交给张德才,张德才表示填写不正确,应当明确为借款,因此,我当天即拿去修改,写明“借款”加盖财务章”。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上诉两枚印文不是同日形成。”由此可以证明证人景某在作证时说谎,这种事后添加变造的书证,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3、关于反映资金流的付款凭证业务回单问题,德发公司在一审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陈述借款支付的过程,仅举证了一张工商银行款项交割的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业务回单与收据之间存在太多的疑问。收据的日期是2011年9月7日,收款方式“转账支票”,收款事由是“往来款”。而业务回单的时间是2011年9月8日,用途是货款,业务产品是网银。收据与业务回单之间除了200万元数额一致外,其它的科目都不同,根本认定不了它们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述三份书证中借条是事后制作的,收据是事后添加变造的,业务回单与收据之间除金额相同外,其他内容都不相符的事实足以证明,德发公司举证的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德发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更不能证明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工程结算至今未了结。200万元往来款是德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企业借款,如果德发公司对此有异议,可以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来解决,而不是本案的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德发公司为了否定200万元往来款是工程款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前后表述不一。三、德发公司主张“补盖2011年9月7日之借条,即五建一分公司的追认,也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观点不能成立。1、本案争议的借贷事实中的200万元资金流是支付工程款还是借款尚存争议未有定论。因此不能以存在争议的资金流来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2、追认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立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的表示只能向特定的第三人作出。而本案争议的借贷不存在第三人,德发公司有关追认以及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共同归还德发公司借款200万元;2、判令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支付德发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9月7日因五建一分公司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向德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一份,并向德发公司出具收据壹份。德发公司认为,德发公司用以借贷的资金属自筹资金,德发公司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同时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建一分公司一审辩称,德发公司主张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借贷事实。理由如下:1、本案债务是在所谓支付货款发生之后的两年再造的借贷关系,所涉及的借条、收据等都是经过改动后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2、支付的借款凭证时间在2011年9月8日,该支付时间与被告出具收据时间相差一天,被告出具收据后才有该笔款项,不符合会计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常识;3、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关系,所涉应付工程款是400多万元,德发公司将付款事实说成是借款,故对涉案款项存疑;4、诉状的陈述与证据存在矛盾,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五建公司一审辩称,德发公司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德发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应驳回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德发公司称2011年9月7日因五建一分公司向德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但后又承认借条是2013年6月制作的,借条形成时间晚于借条的落款时间近二年,故反映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条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而德发公司在借条中明确指定了借款收据,该收据与五建一分公司保存的存根联不一致,德发公司提交的收据中添加了“借款”字样,加盖的财务章也是事后添加的。德发公司举证的款项交割凭证的时间是2011年9月8日,用途是货款,业务产品是网银,而收据中的收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事由是往来款,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关联性。德发公司也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张德才与朱某某个人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并已向公安局报案,不能排除张德才与朱某某将他们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到五建公司的可能。2、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至今未了结。德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往来款,是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德发公司所称的企业借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发公司曾于2011年9月8日向五建一分公司以网银的形式汇款200万元,在用途一栏中写明“货款”。德发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五建一分公司向其的借款,并提交收据及借条各一份。其中,收据(NO0005401)为第三联,即交付付款单位联,该收据中以复写的方式写明“入账日期2011年9月7日,交款单位德发公司,收款方式转账支票,人民币贰佰万,收款事由往来款”,在下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五建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外在收款事由处以手写的方式写有“(借款)”,并在手写处亦加盖了五建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德发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有五建一分公司向德发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已于2011年9月7日开具贰佰万元整收据给德发工贸,收据号码为0005401。落款处由五建一分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但一审庭审中德发公司明确,该借条系2013年6月5日补写的,并解释称,因当时朱某某搬离了现在的注册地,其要求朱某某对该借款有一个明确说法,故朱某某于2013年6月向其提交了该份借条。德发公司一审称,因五建一分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德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德发公司(发包人)与五建公司(承包人)曾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五建公司承包德发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培训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418万元,工程款支付条款中写明“基础结束15%,当月进度款按核定工作量的65%,工程竣工付至90%,余10%一年内付清。2004年7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写明,施工单位五建一分公司,工程造价418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2004年7月30日。但上述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五建一分公司,德发公司一审解释称,系因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负责人协商确定由工程款抵扣之后五建一分公司向其租赁办公室的租金,但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协商工程款抵扣租金的相应证据材料。一审再查明,五建公司称,五建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支付德发公司160.5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支票支付121.5万元,由德发公司会计景某领取了相应支票,另有39万元直接支付景某名下账户。对此德发公司一审称,五建一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另向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才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加上本案的借款200万元,实际共有借款45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息2%,故景某所领取的款项系朱某某支付的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一审起诉前,朱某某仍有10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张德才。德发公司为此申请景某出庭证明上述事实。景某一审到庭陈述称,其系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才的亲戚,担任德发公司的出纳。朱某某与张德才之间有借贷关系,共借款450万元,月息是2分,朱某某与张德才个人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但公司借款200万元是其去办理的,具体如何支付记不清了,该款是公司间的借款,因为是财务直接对接,由五建一分公司的会计朱某出具收据给其。当时开具时只写了往来款,其领取后交给张德才,张德才表示,填写不正确,应当明确为借款,因此,其当天即拿去要求对方修改,写明为“借款”并加盖财务章。其确实曾至五建一分公司处领取了转账支票121.5万元,但上述款项是借款的利息,其领取后都转入了公司的账户。双方原先总借款450万元,所以每月利息为9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张德才个人的借款尚欠100万元,因此利息也减少了。另外,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39万元系其个人借给朱某某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都是现金交付朱某某的,朱某某未出具借条,现已全部还清。针对德发公司所称的其与朱某某另有借款的意见,德发公司一审提交了由朱某某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条写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德发公司称另150万元未出具借条,上述25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无相应的履行凭证。证人傅某及汤某可以证实。证人傅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与张德才、朱某某都是朋友关系,曾承接过五建一分公司的工程,因经常一起吃午饭,故曾看到朱某某曾从张德才处提钱出来,但具体借款的金额不清楚。证人汤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与张德才、朱某某都是朋友关系,其工程亏本后便一直在朱某某身边帮他去借钱,所以张德才与朱某某借钱的时候其在场。朱某某曾对其说借款不低于400万元,但是朱某某个人借款还是五建一分公司的借款,其不清楚。一审再查明,2015年3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出具立案告知单,对杜惠清报案的朱某某挪用资金一案,决定立案,朱某某现下落不明。一审庭审中,经五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德发公司提交的收据(NO0005401)中的两枚五建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据上两枚五建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明显的浓度递减特证,印文中所反映出的时段性露白,污物等特征均反映不同,时段性特征不相符,不具有连续盖印的印文特征,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故鉴定意见为,上述两枚印文不是同日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德发公司认为其向五建一分公司的汇款200万元系借款应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从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德发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中未显示该款项为借款,德发公司提交的收据中的“借款”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事后添加,德发公司提交的借条也系涉案款项支付近两年后出具的。而德发公司提交的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的形成过程的鉴定结论与德发公司所述也不符。现五建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德发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五建一分公司亦曾向德发公司支付过款项,五建一分公司原负责人朱某某也未能到庭对德发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五建一分公司以网银的形式汇款200万元的原因及性质予以说明,故德发公司称该款项系五建一分公司的借款,但未完成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德发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8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400元,合计人民币50048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德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支出凭证和发票,证明德发公司当初建设的厂房非五建公司承建,施工的人工和材料费用均是德发公司支付的;德发公司并申请该工程的人工承包方汤某以及水电的承包方陆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对于德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五建一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德发公司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因为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建筑物的验收证明材料,故德发公司提交的这一组证据是虚假的,与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据相矛盾;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德发公司提交凭证的真实性,二位证人在“说明”出具的时间上吞吞吐吐,一再说谎;他们对于“说明”的内容是不明知的,是德发公司写好之后让他们签字,是为了对后面的具体材料作出说明,有很明显的目的性;承包人与德发公司之间除了其自己所写的说明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和材料上能够反映出证人与德发公司当时确实发生了这样一个工程承包或者是劳务承包关系,没有合同,支付款项也没有签字。故二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支付领单在具体内容上是不一致的,不应采纳。另,德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凭证一张,以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8日支付五建一分公司300万元,并说明德发公司在2011年总的借款有500万元,五建一分公司陆续支付了121万元和当时的借款的利率是相符的,例如,2011年10月15日有借款450万元,五建一分公司按月息2%每个月支付9万元,然后在2012年1月18日五建一分公司归还了50万元,所以本金变成400万元,而后每月利息就变成8万元,故五建一分公司两个月利息一并支付,在2012年3月12日支付了16万元。这些都间接证明了德发公司和五建一分公司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且有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佐证。而就上述借款的事实,朱某某曾向德发公司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据,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200万元五建一分公司的借款。对此,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笔300万元款项是苏州全力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办理招商银行到期贷款进行转贷的一笔流水,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并举证了进账单、收款回单、借款借据、客户回单等就涉及该笔款项的资金流转情况作如下说明:1、朱某某是全力公司的股东,全力公司在招商银行的一笔300万元贷款到期,2013年10月13日朱某某从五建一分公司账户打款305万元给全力公司办理招商银行转贷过桥手续,对应凭证为2011年10月13日的进账单一份以及该日的收款回单一份;2、全力公司办理转贷过桥手续必须提供全力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借款用于经营周转,2011年10月14日,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给全力公司,对应凭证为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当日的客户回单联一份;3、根据贷款时银行需要的购销合同,全力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将300万元打给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对应凭证为2011年10月17日的进账单一份;4、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张德才,2011年10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德发公司将300万元打给五建一分公司,对应凭证为银行同城清算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由此,完成了一笔银行到期贷款转贷办理过桥手续的全部环节。对于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举证的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德发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全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归还朱某某2011年1月21日的个人借款300万元,而2011年10月18日支付给五建一分公司的300万元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为此,德发公司并提交了2011年1月21日的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五建一分公司、五建公司对该份银行本票申请书质证认为:这一笔款项不管是否真实存在,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且从银行汇票申请书本身来看,看不出这个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朱某某形成借款的事实,故该份申请书不能够确定朱某某的借款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五建一分公司一审举证的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支付的160.5万元的具体明细为:1、2011年11月15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9万元,系由景某领取;2、2011年12月2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9万元,系由景某领取;3、2012年1月1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9万元,系由景某领取;4、2012年1月18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50万元,系由景某领取;5、2012年3月12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16万元,系由景某领取;6、2011年11月15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9万元,系由景某领取;7、2012年4月27日向景某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8、2012年6月29日向景某银行账户汇款32万元;9、2012年8月30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15.5万元,系由景某领取;10、2012年10月2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6.5万元,系由景某领取;11、2012年11月16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6.5万元,系由景某领取。在2016年5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景某出庭作证时对于上述款项作如下陈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13日所支付的九万元都是利息款项,2012年1月18日的50万元,是朱某某开工程发票没有税金向张德才借款的,该笔款项无借条,现金交付,1月18日就是还的该笔借款。2012年3月12日的16万元是两笔利息。2012-4-27的7万元是朱某某还给我个人的借款,没有借款凭证。2012-6-29的32万元也是朱某某还给我个人的借款,没有借款凭证。我一共借给朱某某50万元,他还款都是打到我的卡上,部分是现金交给我的,2012年全部还清。我借款50万元给朱某某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和履行凭证。2012-8-30的15.5万元是9万元利息和6.5万元利息,因为还了部分本金,所以利息后来相应减少。2012年10月、11月16日的6.5万元都是利息。我到被告一处领取的支票都是朱某某与张德才的借款的履行款项,打到我个人账户都是归还的我的借款”。另在该次庭审中,就本案所涉200万元有无借条的问题,景某称“财务上没有借条,只有收据”。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经过,德发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的一审调查中称五建一分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出具借条给德发公司,次日德发公司打款给五建一分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德发公司又称借条系五建一分公司于2013年6月向其出具的,是对以前借款事实的认可;在2016年5月3日一审庭审中就鉴定报告质证时,德发公司称鉴定报告上编号为0005401的收据上的两枚“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日形成,是后来补盖;在2017年5月2日的二审庭审中,德发公司称2011年9月7日收据中手写字迹“(借款)”是收据出具的次日早晨补记的,该处五建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亦是次日加盖。另,德发公司在2016年5月3日申请证人汤某、傅某出庭作证时,明确汤某、傅某系五建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7年5月2日的二审庭审中,德发公司又称汤某仅是之前承包过五建一分公司的项目工程,与五建一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德发公司主张其与五建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五建一分公司返还20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德发公司主张其与五建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要求五建一分公司归还借款,故其作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德发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9月8日向五建一分公司以网银方式汇款了200万元,即其就款项的交付已进行了举证,但汇款凭证上就款项的用途载明为“货款”,五建一分公司亦否认该交付的200万元系借款。且五建一分公司就其提出的双方存在未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反驳主张,举证了建设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而德发公司一审中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对其提出的存在租金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德发公司又主张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系由其自行发包施工,撇开其二审举证的部分凭证及二位证人的陈述是否足以证明全部工程均系其自行施工不谈,其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中的汤某,其在一审中申请其出庭作证时就证人身份明确陈述为系五建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显然这与其主张的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与五建一分公司无关亦存在矛盾。因此,在德发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并非借款,且五建一分公司又提交了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德发公司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关于德发公司诉讼中举证的收据和借条,一方面,相应的陈述和证词存在如下矛盾之处:第一,收据系2011年9月7日出具,早于2011年9月8日的汇款,而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支票,与案涉200万元的网银汇款方式并不一致,且在收据出具当时收款事由处复写方式写明的是“往来款”;第二,虽然德发公司持有的收据上有以手写方式载明的“借款”,德发公司一审庭审及其会计景某作证时均称手写的“借款”及该处的盖章系收据出具当日2011年9月7日完成。但其后经一审鉴定,收据上的两枚财务专用章并非同日形成,德发公司又在2016年5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称系后来补盖,并在2017年5月2日的二审庭审中称系收据出具的次日加盖。故就该份关键证据的形成过程,德发公司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第三,德发公司举证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其在一审第一次举证时称该借条系2011年9月7日出具。其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该借条系2013年6月才补充出具的,而德发公司的会计景某一审作证时则称“财务上没有借条,只有收据”;第四,就五建一分公司举证的其向德发公司支付的160.5万元,景某称其中有39万元涉及其个人借款但无任何依据,而其余德发公司主张系支付利息的款项,德发公司一审称朱某某个人借款250万元加上案涉的200万元合计450万元,进而计算前几个月利息为9万元,但其二审举证时明确主张朱某某的个人借款为300万元,加上涉案的200万元,合计为500万元,故德发公司对此一、二审陈述明显不一致,且这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无法吻合。就其中50万元的汇款,德发公司二审中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陈述与一审景某作证时的陈述内容也不一致;第五,德发公司在涉及借款总额及利息支付、借条出具等问题的陈述时,存在将朱某某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款项混同计算的情形。另一方面,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收据上加注“借款”和出具借条的日期均在争议“往来款”发生之后,在此期间还有多笔付款往来,而争议“往来款”既能证明五建一分公司与德发公司之间设立法律关系,也能证明消灭双方之间已有的法律关系。由于上述原因,本院无法作出“往来款”是五建一分公司债务的认定,也无法依据事后的借条和加注“借款”的行为作出五建一分公司是对原有债务性质确认的认定。综上,德发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五建一分公司就案涉200万元的汇款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德发公司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当。故德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8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德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