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邓啟三、吴柳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邓啟三,吴柳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钰波,广东前进牛仔布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084号原告:刘庆华,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啟三,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吴柳珍,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罗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钰波,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东前进牛仔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居委会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新有东路3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德路7号之十七)。法定代表人:李容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圆弧部分)。负责人:陈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庆华与被告邓啟三、吴柳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张钰波、广东前进牛仔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牛仔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明,被告邓啟三、吴柳珍,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钰波、前进牛仔布公司、人寿保险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啟三、吴柳珍、平安保险中山公司连带赔偿122000元予以原告;2.被告张钰波、前进牛仔布公司、人寿保险顺德公司连带赔偿12100元予原告;3.六被告连带赔偿118693.87元予原告;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粤T×××××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未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部分诉求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邓啟三辩称,愿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一起解决问题。被告吴柳珍辩称,与被告邓啟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顺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由于人寿保险顺德公司承保的粤X×××××号汽车在本次事故属于无责方,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元内赔付,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赔付,对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赔付。被告人寿保险顺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钰波、前进牛仔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邓啟三驾驶的粤T×××××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汽车、被告张钰波驾驶的粤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啟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钰波无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29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住院8天。2016年7月11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其后,原告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26025.21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因事故导致左眼受伤,需购买玻璃义眼1个,价值8000元。2017年2月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华的损伤评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未对车物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刘玉枢、女儿李鄰,至原告定残之年的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0年,其中刘玉枢与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参保缴费工资为2408元/月。另查明,被告邓啟三驾驶的粤T×××××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柳珍,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邓啟三是被告吴柳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啟三是为被告吴柳珍工作而驾驶粤T×××××号汽车。被告张钰波驾驶的粤X×××××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前进牛仔布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被告张钰波。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08560.6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钰波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钰波、前进牛仔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的1-4项共计29075.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18075.21元。原告损失中的5-10项共计379195.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公司在无责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款258195.45元。原告损失中的11-12项共计29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余款1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向被告张钰波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顺德公司依无责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100元,原告损失中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276460.66元。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啟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钰波无责任。故上述未获交强险赔偿的276460.66元的30%即8293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啟三、吴柳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刘庆华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刘庆华支付赔偿款12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刘庆华支付赔偿款82938.2元;四、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5.95元,原告刘庆华已预交,由原告刘庆华负担445.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瑞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6025.21元26025.21元其中两张金额为21元、87元的发票无病历佐证。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700元住院为15天。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4700元无医嘱。酌定。4护理费1050元1360元按15天每天70元计算。住院15天,按每天7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1615.45元341615.45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引用标准已被废除。原告应提交刘玉枢户口簿以证明有无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原告伤残等级评定1个七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40%=2780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40%÷3+25673.1元/年×10年×40%÷2=684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346519.2元。原告仅主张341615.45元,按其主张。6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4080元35555.56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00天,收入标准按参保缴费工资2408元/月计算。8交通费1000元5000元无相关票据。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0元主张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32000元义眼费用已重复计算,按现行标准是800元至1000元。无医嘱需10年更换1次。无医嘱需10年更换1次,依现有票据认定为8000元,如需更换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11拖车费290元290元无异议。依相关票据认定。12车辆维修费0元30000元维修费已由原告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权益已转移给原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车物损失鉴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408560.66元529746.2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