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伟滔诉赵文彬、韩慧刚、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中保财险长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滔,赵文彬,韩慧刚,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540号原告:张伟滔,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永宁寨村人,晋煤集团岳城煤矿职工,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811989********。被告:赵文彬,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人。被告:韩慧刚,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神农镇人.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亮,任经理。法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309国道更乐服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长治公司)。负责人:王彤宇,任公司经理。法定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法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伟滔诉被告赵文彬、韩慧刚、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中保财险长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滔、被告赵文彬、韩慧刚、中保财险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滔诉称,2016年9月25日10分许,被告赵文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P22**-冀D8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村至李寨方向快到坡顶鑫环球管业高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05公里400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伟滔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ZP6**现代牌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张伟滔受伤。后原告张伟滔被送到泽州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休息至少一个月,抽线翻身。此后该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532016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滔不承担责任。后查明,赵文彬系该次事故肇事车辆DP2269-翼D8P6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韩慧刚,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第四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第五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文彬的行为给原告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第一、二、三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第四、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事故的处理,被告韩慧刚在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押了现金3万元,以保证原告的费用开支,此事经交通公安部门多次协商未果,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文彬、韩慧刚、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彬辩称: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韩慧刚辩称:本次事故应由中保财险长治公司保险理赔。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辩称:冀DP22**-冀D8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的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彬系被告韩慧刚雇员,2016年9月25日10分许,被告赵文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P22**-冀D8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村至高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05公里400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伟滔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ZP6**现代牌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张伟滔受伤的交通事故。冀DP22**-冀D8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慧刚,被告韩慧刚系挂靠在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冀DP22**-冀D8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532016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滔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滔于2016年9月26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花费762.33元,建议事项为:1、口服接骨续筋片2、卧床休息至少一个月,抽线翻身;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张伟滔系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职工,原告张伟滔2016年六月工资收入为5604.98元、七月工资收入为5358.2元、八月工资收入为6597.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职工工资结算单、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商业险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伟滔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原告张伟滔、被告赵文彬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文彬系被告韩慧刚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被告韩慧刚承担。被告韩慧刚所有的车辆冀DP22**-冀D8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韩慧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韩慧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原告张伟滔、被告韩慧刚按各自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慧刚系挂靠在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对被告韩慧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伟滔的损失为:1、医疗费762.33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一个月护理期,按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30天=3036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二个月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按2016年山西省采矿业每年58198元计算两个月为:58198元/年÷12个月×2个月=97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98.33元。其中医疗费762.33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762.33元,剩余1293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93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中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原告张伟滔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3698.33元,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慧刚、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698.33元。二、驳回原告张伟滔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韩慧刚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