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中学二井附近平房。2011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分局执行。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秋,系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新兴区中学二井附近平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分局执行。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中学二井附近平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分局执行。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中学二井附近平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分局执行。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张某甲拒绝送啤酒而发生口角后,带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等人来到金沙新区如意家园超越电脑科技网吧,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张某某用腰带对张某甲头部进行击打,李某甲、李某某用脚踹张某甲,造成张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金沙新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1.物证作案工具腰带;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7.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积极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张某甲存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家属一直积极和受害人家属沟通,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建议法庭从轻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张某甲拒绝送啤酒而发生口角后,带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等人来到金沙新区如意家园超越电脑科技网吧,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张某某用腰带对张某甲头部进行击打,李某甲、李某某用脚踹张某甲身体,造成张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金沙新区抓获。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即给付120000.00元,其余80000.00元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分期给付协议。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腰带。2.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23日22时40分许,高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四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4日,四被告人在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被抓获。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张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挫伤。5.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1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10点多,其在超越电脑科技网吧上网,网吧进来5、6个人,其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男子拿出空啤酒瓶子打张某甲,其余的人用拳脚打张某甲,张某甲跑到网吧大厅,那几个人就追到大厅接着打张某甲,王某某和那个男子还用啤酒瓶子打张某甲的头部,剩下的人就连踢带打张某甲的身上和头部。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10时左右,其看到如意家园的一家网吧老板站在门口,地上有血,王某某边骂边要上前去踢网管,王某某踹了张某甲一脚。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10时左右,张某甲和王某某因为送酒的事在电话里骂起来,王某某就要去打张某甲。王某某第一个冲到网吧,其进去就看见王某某和张某甲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张某甲的脑袋,张某某抡起裤腰带向张某甲头部抽打,张某甲被王某某和张某某打倒了,9.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11时左右,王某乙和王某某在与网管通电话中因为拒送啤酒相互骂起来,之后和张某某等几个人去网吧打网管,王某某拿一个啤酒瓶子朝网管扔过去,张某某用皮带抽网管,剩下的人都对网管拳打脚踢。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王某乙要揍他。其回到网吧看见有五六个人围着张某甲,满地都是啤酒瓶碎片,张某甲已经倒在地上,满地是血。王某某还在用拳头打张某甲头部,用脚踢张某甲身上。1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如意家园超越电脑科技网吧被好几个人打了,其中有一个叫王某某,王某某是第一个冲进网吧打他的。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王某乙给网管张某甲打电话让送酒,网管不送,其和张某甲在电话里相互骂起来。随后其和张某某等人就来到超越电脑科技网吧,其用空啤酒瓶子打网管的头部,又踹了网管两脚,张某某用腰带抽打网管四、五下。打架后几人回到张某某家中,张某某说他还踹了网管两脚,李某甲和李某某等人也说他们用脚踹网管了。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王某乙打电话让网管送酒,双方在电话中骂起来了。王某某提议去网吧打网管。在去网吧的路上其把自己的腰带抽了出来,王某某最先进到网吧,他用啤酒瓶子砸网管的头部,其冲过去用裤腰带抽打网管的头部,又往网管的身上踹了两三脚,还用裤腰带勒网管的脖子。网管的左眼青了,一直用手捂着他被啤酒瓶子砸的头。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3日王某乙打电话让网管送酒,双方在电话中骂起来了,王某某要去网吧打网管。王某某先到的网吧,王某某先后拿了四个空啤酒瓶子打网管的头部,张某某用自己的腰带打了网管头上和身上,其踹了网管腿部三脚,李某某也踹了网管腿部一脚。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王某某和王某乙给网管打电话送啤酒,双方在电话中骂起来,王某某就要去网吧打网管张某甲。在网吧,王某某拿空啤酒瓶子打张某甲的头部,张某某用皮带抽张某甲的后脑部位,其踹了张某甲肚子一脚,张某甲脸上右眼眶有血,倒在地上一直没起来。1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75号鉴定书,证实张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电脑桌面上留有残余的碎玻璃,多处墙面疑似血迹,附近垃圾箱内发现啤酒瓶碎片。18.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对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1-6、8、10-17无异议,对证据7王某乙的证言认为案件的发生是由于王某乙给受害人张某甲打电话联系要送酒,他先和张某甲在电话中争吵起来,之后王某某才从王某乙手中接过电话,他的证言笔录中有一部分不属实。对证据9吕某某的证言认为受害人张某甲给网吧老板吕某某打电话中说大喇叭要来网吧揍他,大喇叭指的是王某乙,王某乙带领王某某去的网吧,王某某主观恶意不大。本院认为二人证人证言只是证人本人的所见陈述,其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及行为性质并无冲突,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从犯的指控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审 判 员 王长林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