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890号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鄢子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蔡波。被告: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尚坤。被告: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尚坤。被告:杨尚坤,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陈娇,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被告:王英,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杰,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萍,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杰,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被告王英、刘晓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马杰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代偿金额1030125元;2.判令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30125元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4182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6975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141825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141825元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31867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3.7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王英、刘晓萍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游仙区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中提供担保责任担保。同年6月18日,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游仙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放款1000万元),同时由原告与游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为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设立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被告与原告、游仙信用社签订展期协议,对余下750万元展期,被告杨尚坤、陈娇继续对此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原告共计八次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利息共计1030125元。且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原告为其继续担保的担保费。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未作答辩。王英、刘晓萍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的担保范围不明确;原告是否正确的为债务人进行了代偿及代偿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我方不清楚;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实际放款1000万元,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存在疑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历史名称“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行为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担保金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具体范围、担保期间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为准;违约责任:自甲方向贷款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一次性足额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办案活动费等),乙方不按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从甲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按本条前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按甲方的实际损失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直至赔清为止。同日,原告(甲方,保证权利人/担保人)与被告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乙方,保证人/反担保人)、被告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绵阳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反担保人)被告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及该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丙方能够按照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丙方出现违约情形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盖章)。被告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均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权力作为本次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3年6月18日,被告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3‰;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合同另就罚息利率、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本计划、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借款合同条款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实际放款金额为1000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及被告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27日,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借款人信用社(乙方)、保证人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还本计划变更协议》,约定将剩余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还本计划变更为: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016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16%,丙方仍按照原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期间至变更为还款计划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7月7日,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借款人信用社(乙方)、保证人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剩余借款750万元展期18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1月4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2017年6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8年1月4日偿还550万元;丙方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相关约定仍按担保合同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担保人即原告(乙方),反担保人(丙方):刘晓萍、杨尚坤、陈娇、王英签订《展期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就甲方展期借款事项,继续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协议由甲方、乙方加盖公司印章,丙方杨尚坤、陈娇签字捺印,王英、刘晓萍未签字。同日,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担保人即原告(乙方),反担保人(丙方):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亦签订《展期协议》,同样约定丙方同意就甲方展期借款事宜,继续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协议由甲方、乙方加盖公司印章,丙方由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此次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月10日,绵阳市游仙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贷款利率代偿证明》及相应还款单据,证明借款人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能按应还款日偿还利息,由原告对该笔贷款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1030125元进行了代偿。其中,2015年6月5日代偿141825元、2015年6月24日代偿72075元、2015年7月23日代偿69750元、2015年8月27日代偿72075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72075元、2015年11月21日代偿141825元、2016年1月29日代偿141825元、2016年8月31日代偿318675元。2017年3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17)川0703民初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4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此据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其他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能按照应还款日偿还利息,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即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30125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30125元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4182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6975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141825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141825元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31867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与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虽就该笔借款进行展期,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3年7月9日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由其代偿的利息,故上述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代偿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103012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3.7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利息1030125元及此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14182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6975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72075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141825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141825元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31867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绵阳铭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陈娇、王英、刘晓萍负担1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