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韦昌洪、韦秀红与刘志吉、黄进、瞿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洪,韦秀红,刘志吉,黄进,瞿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36号原告:韦昌洪,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韦秀红,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吉,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黄进,男,199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瞿仕英,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平,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韦昌洪、韦秀红与被告刘志吉、黄进、瞿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洪、韦秀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被告刘志吉、黄进、瞿仕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洪、韦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11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5时21分,刘志吉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时干路口,与韦锁俊驾驶的电动车右后部相撞,致韦锁俊摔倒在机动车道内受伤,随后黄进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沿金阳路由东向西从躺在机动车道内的韦锁俊身体上压过,致韦锁俊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刘志吉与韦锁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黄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吉负事故次要责任,韦锁俊不负事故责任。后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30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30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瞿仕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在第一事故中,死者与刘志吉承担同等责任,造成死者死亡的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0%。在第二起事故中,黄进承担主要责任,刘志吉承担次要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故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承担70%责任,大地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综上,两个交强险赔偿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人保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志吉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原告主张,死者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第一起事故中未造成韦锁俊死亡,韦锁俊在第二起事故中死亡,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第二起死亡事故的责任划分来计算。除去两车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韦昌洪、韦秀红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25日5时21分,刘志吉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区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时干路口,遇韦锁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通过路口,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与电瓶三轮车的右后部相撞,致韦锁俊摔倒在机动车道内,韦锁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第一次事故。随后黄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从躺在机动车道内的韦锁俊身体上碾压过去,发生第二次事故,韦锁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经调查认定:黄进驾驶机动车至事发地点,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夜间行驶降低行驶速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志吉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夜间行驶降低速度,发生事故后未能做到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条之规定;韦锁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刘志吉、韦锁俊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刘志吉、韦锁俊承担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黄进承担主要责任,刘志吉承担次要责任,韦锁俊无责。2.韦锁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用为963元。韦锁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1.头颈部:双眼睑结膜、双手指甲甲床苍白,鼻腔见血迹附着,面部见散在性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2.躯干部(包括外阴):胸腔畸形,腹部见散在表皮剥脱皮下出血,阴囊见皮下出血,左肩背部有两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侧1-12肋骨、右侧1-10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上段骨折,双侧胸腔大量血性液体,双侧肺叶多处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上腔静脉断裂,腹腔积有少量血性液体,右侧肾庄破裂、包膜血肿,部分肠管出血。3.四肢:双手背、双下肢见散在性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及裂创,右肘关节开发性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韦昌洪、韦秀红系韦锁俊子女。3.刘志吉根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志吉垫付两原告30000元。事故发生时,刘志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黄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瞿仕英名下)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进垫付两原告30000元。事故发生时,黄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有分歧。两原告主张韦锁俊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但其无责,故对于死亡损失应当由刘志吉、黄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认为超过两个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两个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韦锁俊因接连两次事故导致死亡。其在第一次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韦锁俊在第一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且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韦锁俊因第一次交通事故摔倒在机动车道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韦锁俊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因电动三轮车后部被撞导致摔倒在地。韦锁俊摔倒后,刘志吉未及时在事发地点前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黄进夜间驾驶的机动车直接从韦锁俊的身体上碾压过去。最后,黄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志吉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结合韦锁俊、黄进、刘志吉在两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各自过错导致韦锁俊死亡的责任大小,以及韦锁俊尸体检验报告(韦锁俊先因撞摔倒受伤,后因汽车碾压,全身多处受伤而死亡)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黄进承担45%的赔偿责任、刘志吉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韦锁俊自行承担损失的15%。黄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0000元商业险,刘志吉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故对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人保公司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韦锁俊的抢救费为963元。医疗费为抢救性费用,两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81824元(韦锁俊死亡时为68周岁,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2年,共计481824元)。3.丧葬费3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2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以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561887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81.5元(含医疗费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250元、死亡赔偿金8875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81.5元(含医疗费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250元、死亡赔偿金8875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53415.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6369.6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当共计赔偿263897.3元,黄进已垫付两原告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经相互抵扣,人保公司的赔偿款263897.3元给付韦昌洪、韦秀洪233897.3元,给付黄进3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246851.1元,刘志吉已垫付两原告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经相互抵扣,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46851.1元给付韦昌洪、韦秀洪216851.1元,给付刘志吉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昌洪、韦秀洪交通事故损失263897.3元,其中给付韦昌洪、韦秀洪233897.3元,给付黄进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昌洪、韦秀洪交通事故损失246851.1元,其中给付韦昌洪、韦秀洪216851.1元,给付刘志吉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韦昌洪、韦秀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7元,由原告韦昌洪、韦秀洪负担500元,被告刘志吉承担1900元,被告黄进承担2057元。诉讼费原告韦昌洪、韦秀洪已预交,被告黄进、刘志吉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韦昌洪、韦秀洪(被告黄进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应支付给被告黄进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5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昌洪、韦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志吉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第二项中应支付给被告刘志吉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9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昌洪、韦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