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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金忠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忠林,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忠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6时16分许,被告人金忠林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42号路边挪车时,与停在道路上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辆车损坏,处理事故的交警发现金忠林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金忠林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金忠林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6时16分许,被告人金忠林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42号路边挪车时,与停在道路上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辆车损坏,处理事故的交警发现金忠林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金忠林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忠林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忠林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金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忠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