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潘双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侯芳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潘双二,侯芳玉,高永战,许红兵,扬中市急救医疗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南省永城市牌坊街44号。负责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双二,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芳玉,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战,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兵,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急救医疗站,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瞿彩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潘双二、侯芳玉、高永战、许红兵、扬中市急救医疗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人民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同一起事故中三车相撞,一审法院未判决另一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潘双二右手十级伤残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4.一审判决支持潘双二误工费错误;5.永城人民财险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潘双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红兵、扬中市急救医疗站辩称,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扬中人民财险无责赔付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扬中人民财险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与潘双二所驾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且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扬中人民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侯芳玉、高永战未作答辩。潘双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一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580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7时许,侯芳玉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与横山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此时潘双二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后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许红兵驾驶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车上搭载案外人盛习祥、盛旭艮、盛旭全、居志国)相碰,事故致车辆受损,潘双二及许红兵、案外人盛习祥、盛旭艮、盛旭全、居志国受伤。2015年6月10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芳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潘双二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并于2015年6月26日行右手拇指扩创植皮术,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手指软组织缺损;右侧尺骨骨折。之后,潘双二又陆续至医院检查、复诊,其中2016年8月1日,潘双二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8月5日出院。上述期间,潘双二共产生医疗费39410.44元,其中侯芳玉垫付15000元。一审审理中,经潘双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潘双二受伤后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潘双二车祸致右拇指损伤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永战,该车在永城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L×××××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人××扬中市急救医疗站,该车在扬中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居志国、许红兵均因受伤后与侯芳玉、永城人民财险等索赔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居志国与永城人民财险达成调解协议:永城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居志国各项损失7600元,其中医药费2332.22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4427.78元;许红兵与永城人民财险达成调解协议:永城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许红兵各项损失2400元,其中医药费1064.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35.6元。此外,永城人民财险公司还赔付了扬中市中医院车损66900元,其中含交强险财产类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8月8日,丹阳市延陵镇宝林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村村民潘双二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一审审理中,潘双二向一审法院陈述:本人在事发之前一直从事石匠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侯芳玉驾车与潘双二、许红兵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双二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永城人民财险承保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许红兵驾驶苏L×××××客车与豫N×××××货车相碰发生在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潘双二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之后,且苏L×××××客车与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也未发生接触。故许红兵的驾驶行为与潘双二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扬中人民财险无须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双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经核对为24410.44元(已扣除侯芳玉垫付15000元),永城人民财险辩称应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支持5400元(9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潘双二的当庭陈述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判断潘双二并非从事务农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定残时潘双二已年满61周岁,故该费用计为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0.1);误工费,潘双二事发时虽已年近60周岁,但并无证据显示潘双二已丧失劳动能力,潘双二因伤致右手拇指软组织缺损及尺骨骨折,对其工作及收入势必造成影响,可以判断交通事故致潘双二收入减少,但潘双二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的工作内容及收入状况,综合潘双二的年龄、受伤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潘双二伤情确定为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根据潘双二的救治情况确定为800元;车损999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综上,潘双二损失共计121508.14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永城人民财险应予赔付,侯芳玉垫付的15000元应予返还。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该费用列为诉讼费处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双二各项损失121508.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芳玉15000元;三、驳回潘双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扬中人民财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中,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才与扬中人民财险承保的苏L×××××客车发生碰撞;苏L×××××客车并未与潘双二所驾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潘双二所受伤害并非与苏L×××××客车碰撞所致,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永城人民财险主张扬中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潘双二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永城人民财险认为,潘双二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潘双二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同时本次事故致潘双二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工作及收入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在综合潘双二年龄、受伤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潘双二误工费为1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潘双二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永城人民财险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结果,判决永城人民财险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不违反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城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黛舒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