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广联农机扎鲁特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广联农机扎鲁特旗分公司,胡格吉勒图,那仁满都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863号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扎鲁特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崔志远职务:总经理第一被告:胡格吉勒图,男,1979年3月12日,蒙古族,农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身份证号:×××。第二被告:那仁满都拉,男,1973年7月6日,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扎鲁特旗分公司与被告胡格吉勒图、那仁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94832元。(包括本金:58000.00元,利息:36832,118000元*0.02分/30天*142天=11170元,98000元*0.02分/30天*41天=2678元,78000元*0.02分/30天*442=2298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扎鲁特旗分公司虽然提供了二被告的姓名,但不能提供二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故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该案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扎鲁特旗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满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那日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