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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邹利军诉张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1818号原告邹利军诉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张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利军借款人民币340万元;二、被告张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利军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张楠负担。届期,被告张楠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邹利军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张楠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判决。执行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社保等信息后,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张楠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除上述已查控的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5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邹利军,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