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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7年2月24日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F×××××号二轮摩托车,至海安县李堡镇陈庄村盛某经营的养鱼场,溜门入室,进入盛某居住的房间内,乘隙窃得房间床头柜内的南京(精品)香烟、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利群(硬)香烟各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害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顾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7年3月8日日将顾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物证被盗的香烟(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