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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张小青、郑裕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00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北楼。负责人茆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夏意,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青,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郑裕福,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然我,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齐小陈,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西湖支行)诉被告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夏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西湖支行基于与被告张小青、郑裕福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5浙稠借字第1889201000102522号)及其与被告陈然我、齐小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浙稠最保字第1889210000102522号)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青、郑裕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张小青、郑裕福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6691.94元,复利2110.08元、罚息2720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请求按年利率14.445%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陈然我、齐小陈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连带承担。被告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贷款人:张小青。共同债务人:郑裕福。贷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9.63%。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2015年8月21日之前利息已付清,此后于2015年9月21日付息0.06元,至2016年10月27日,欠本金30万元、利息16691.94元,复利2110.08元、罚息27204.75元未还。担保情况:被告陈然我、齐小陈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万元及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青、郑裕福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然我、齐小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视有效,借款人被告张小青、共同债务人郑裕福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因被告张小青、郑裕福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陈然我、齐小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青、郑裕福归还借款、支付罚息,并要求被告陈然我、齐小陈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青、郑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张小青、郑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利息16691.94元、复利2110.08元、罚息27204.7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然我、齐小陈对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负担。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人民币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74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张小青、郑裕福、陈然我、齐小陈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应付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