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小琴与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小琴,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川1302行赔初10号原告霍小琴,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被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政府新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长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小琴诉被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告所投诉事项系案外人何紫烨与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原告所投诉事项与自己无法律利害关系,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影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原告霍小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当对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小琴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自文人民陪审员 姜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