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某1、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沈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1、被上诉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向沈某1送达传票要求沈某1于2016年8月10日到法院开庭,沈某1接到传票后写了一份《证据缺失延时开庭申请》寄给法院表明要调取新的证据,请求延期开庭,并打电话给法庭要求延期开庭,一审书记员接听后表示同意,但一审法院仍然在8月10日开庭。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等规定,没有延期开庭,致使沈某1缺席,剥夺了沈某1诉权。一审书记员独自对沈友峰进行询问,审判员未出席,制作的笔录系违法调取,也没有进行质证,而从沈某1书写的《一个上海房奴如何搞得武汉母家人家破人亡》中断章取义得来的“表述”代替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沈某2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沈某2继承登记在沈鸣峰名下的位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53栋(33栋)4单元3层1室、建筑面积59.03平方米的房屋;2、诉讼费由沈某1承担。经一审当庭询问,沈某2明确其诉请是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一半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沈鸣峰(又名沈鸣峯,公民身份号码)与被继承人吴明秀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女,即沈某2、沈某1。被继承人吴明秀于2008年1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沈鸣峰于2009年11月14日去世,两人遗有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53栋(33栋)4单元3层1室、建筑面积59.0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200416111)一套,该房屋为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房改售房,2004年8月26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现沈某2以沈某2、沈某1无法就房屋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沈某1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沈某2已书面放弃继承涉诉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沈某1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沈鸣峰、吴明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吴明秀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其所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沈鸣峰、沈某2、沈某1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沈鸣峰去世后,亦未留下遗嘱,其本身所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和继承自吴明秀的六分之一产权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沈某2、沈某1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产权。故沈某2和沈某1应各自继承涉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对沈某2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53栋(33栋)4单元3层1室、建筑面积59.0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200416111)由沈某2、沈某1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21元,由沈某2负担1210.5元,由沈某1负担1210.5元(此款沈某2已垫付,沈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给付沈某2)。二审中,上诉人沈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母亲吴明秀医院住院的所有病历及沈某1签字的证明,证明吴明秀病重,是沈某1一个人照顾;证据二、父亲沈鸣峰病重的病历,养老院的病历,证明沈鸣峰病重也是沈某1一个人照顾的;证据三、沈某12016年9月2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立案的交费发票,证明沈某1不是故意缺席不到庭,是给一审法院请假;证据四、建设银行存折挂失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吴云秀去世后遗留有一份存折;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家里有首饰被盗走。经质证,沈某2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也不能达到沈某1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沈某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向沈某1邮寄开庭传票,传唤其于2016年8月10日14时30分到庭,沈某1于2016年7月7日收到该传票,沈某1又于2016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证据缺失延时开庭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上午收到该文件。《证据缺失延时开庭申请》主要内容为:1、沈某2需出示三甲以上医院所诊断其没有××的证明;2、沈某2曾书写放弃继承武汉父亲沈名峰名下房产、且沈鸣峰和沈某1不追究沈某2盗窃家中所有黄金首饰(包括沈某1的结婚首饰)和家中父母存款(即父母养老金)的文件,该文件由沈友峰先生(沈鸣峰的兄弟)保管,现需要沈友峰拿出该文件,故沈某1是本案涉诉房产的唯一继承人;3、沈某2在母亲病故后,不允许本在上海居住的父亲同其一起回上海,并不断要求病重的父亲出卖涉诉房屋;4、诉讼费亦不应由沈某1承担。本院又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6年8月24日由一审书记员及另一名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沈鸣峰之弟沈友峰(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了询问,沈友峰表示“从未听说有沈某2放弃继承的声明,更不用说督办、保管了”。一审法院通知沈某2,并向沈某1邮寄传票,通知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16时到庭质证。沈某2对上述询问笔录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沈友峰说的都是客观事实”;沈某1未到庭质证,经一审法院询问对上述笔录的意见后,沈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个上海房奴如何搞得武汉母家人家破人亡》,其中有“关于沈友峰这份证词,我素来与沈友峰没有交集,也不识得沈友峰的笔迹不确定这份证词是沈友峰本人所写,证词内容也不是沈友峰这样的心智可以写得出来的,这份证词确切的说是沈某2写出来的……”的表述。本院还查明,涉案的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53栋(33栋)4单元3层1室、建筑面积59.0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200416111)已于2017年2月22日被拆除,沈某1称拆迁协议尚未签订。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沈某1称一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定程序,沈某1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在一审法院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沈某1仍应到庭应诉,即使沈某1认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到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由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决定是否调取及是否延期开庭审理。沈某1称一审书记员口头答复同意延期开庭,但并无证据证实,且是否延期开庭也并非书记员的职权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沈某1没有到庭并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并无不当。沈某1还称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违法及未经沈某1质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系由两人共同进行,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已通知沈某1到庭质证,而沈某1因故并未到庭,沈某1提交的书面意见说明沈某1已阅读该询问笔录并表达了其对笔录中沈友峰证言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质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沈某1不能证明沈某2放弃继承,一审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是正确的,但因一审判决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涉案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本院按照一审确定的份额对拆迁利益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发生新的事实须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53栋(33栋)4单元3层1室、建筑面积59.0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200416111)对应的拆迁利益由沈某2、沈某1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 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