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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新峰、徐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新峰,徐高峰,于红星,张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新峰,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高峰,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红星,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郑新峰因与被申请人徐高峰、于红星、张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新峰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案涉调解协议书中有关“承诺永远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不得反悔”等内容,阻止郑新峰行使诉讼的权利,为非法调解。案涉调解协议书不是由郑新峰本人签名,该调解协议书系伪造。郑新峰遭到被申请人多次殴打,两次调解只赔偿了4000元,第二次调解是在百般无奈之下同意的,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各方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合法有效。案涉调解协议书中有关“承诺永远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不得反悔”等内容,仅系当事人各方做出让步之后放弃相应权利的约定,并不能阻止或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本案因郑新峰一方的起诉而进入一、二审诉讼程序,也表明案涉调解协议书并未成为郑新峰行使诉权的障碍。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表明,郑新峰当庭承认被申请人向其付款后,其出具了收条,并认可收条上的签名系其自己所书写。且案涉协议上不仅有郑新峰的签字,还加盖了义乌市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存档于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档案室,故原审认定郑新峰关于案涉调解协议书系伪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至于两次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第一次调解后,郑新峰又多次去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反映损害赔偿问题,后经人民调解员协调,被申请人又向郑新峰支付了3000元,郑新峰出具了收条、说明函,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郑新峰再次提出增加赔偿数额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原审中郑新峰并未提出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诉请,故郑新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中郑新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审程序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郑新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新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