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7134狄慧明与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慧明,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134号原告:狄慧明,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7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4711761A。法定代表人:钟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该公司法务。原告狄慧明与被告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8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平均工资6000元/月,从事操作工,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连续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不付,经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9月10日被告发出公司即将搬迁到溧阳的通知,原告无奈在2016年9月12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不付、公司搬迁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监察部门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起劳动仲裁,后经劳动监察大队督促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发布公司搬迁通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被告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为5693.68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发出通知,因公司生产基地将搬迁至溧阳,且已收购了昆山正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现有职工分配如下:1、自愿到溧阳基地的员工请于2016年9月12日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2、不愿意到溧阳基地的员工会转到昆山正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事合同还是与本部签署,并且服从江苏德慧总部的调配)。2016年9月12日原告等多人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单方解除劳工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未发放高温费、部分人员未缴纳社保为由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9月12日。原告承认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被告称在2016年9月12日支付原告2016年6、7月工资,2016年9月30日支付2016年8月工资,晚发工资是事实,但不是恶意欠薪,并称昆山市劳动监察保障监察大队在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8日对被告做过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表示因供应商应付款未到位所以拖欠员工2016年6、7月工资,并表示2016年9月12日基本可以到位,2016年8月工资会在2016年9月底发放。另查明,原告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高温费16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51元;5、支付迟延工资赔偿金6000元。2016年11月1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搬迁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享有劳动者的相应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承认在2016年9月12日支付原告2016年6、7月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延期支付工资已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且已经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满一年未满一年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4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慧明经济补偿金854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