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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丹丹,李树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丹,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岭,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丹丹、李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予认定中介服务费损失。事实和理由:杨丹丹主张的中介服务费不属于法定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其证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杨丹丹和李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杨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0.61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000元、误工费279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大经厂胡同南口处,李树岭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事发时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与杨丹丹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丹丹车辆轻微损坏、杨丹丹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树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丹丹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等处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骶神经震荡、骶骨骨折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休息至2016年6月10日。后经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25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丹丹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30-60日。杨丹丹认为以上鉴定期限过短,应当按照实际治疗状况确定实际期限,但不申请另行鉴定;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但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的最低期限进行赔偿。杨丹丹提交金额120.61元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该项费用支出,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杨丹丹称交通费系复诊6次产生,财产损失系自行车受损导致,但均未提交证据,一并提请法院酌定,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以缺乏证据为由而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杨丹丹未提交证据,提请法院酌定,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杨丹丹提交家政服务费发票、中介服务费收据及劳务合同书以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情况,其中,家政服务费发票均为2016年8月24日开具,共计27000元,发票抬头为个人;中介服务费收据为2016年1月10日开具,显示杨丹丹交给北京窦红家政服务中心中介费1000元;劳务合同书内容为杨丹丹通过北京窦红家政服务中心请该中心雇员杨迎丽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进行护理工作,每日150元,并缴纳该中心信息费1000元。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中抬头为个人,不能够确定该发票与事故及杨丹丹的关联性;中介服务费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劳务合同每月4500元缺乏过款证明、缴税证明,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杨丹丹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中,开具于2016年7月14日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杨丹丹系北京船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会计,月均工资5000元整,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未上班而停发工资;该公司开具的杨丹丹2015年9月-2016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杨丹丹2015年12月-2016年6月请假扣款分别为1136.36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818.18元;劳动合同内容为杨丹丹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担任北京船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月工资5000元;杨丹丹并称护理费发票抬头为个人系因家政公司格式化发票要求,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为其开具误工证明。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尚缺少实际纳税证明、用人单位社保凭证、工资银行流水等,故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李树岭驾驶小客车与杨丹丹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丹丹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树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岭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杨丹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树岭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合理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关于鉴定意见,杨丹丹认为鉴定所确定的相关期限过短,应当按照实际治疗状况确定实际期限,但不申请另行鉴定;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但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的最低期限进行赔偿。对此,法院依法确定鉴定意见书结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杨丹丹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并主张按照实际治疗期限进行判定,但未提交有力反证,亦不另行申请鉴定,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的最低期限进行赔偿,但未充分考虑杨丹丹伤处较多及实际治疗期限较长,故其主张亦不合理。再次,鉴定意见书结论的作出系经法院委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伤者个体差异进行的具体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双方的主张均缺乏合理理由。因此,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杨丹丹实际伤情、治疗期限等,依法确定杨丹丹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关于医疗费,杨丹丹提交了证据,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未提交有力反证,故对李树岭、安邦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杨丹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杨丹丹因伤休息,虽未提交证据,但法院考虑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予以一定支持,结合其实际伤情和营养期,确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杨丹丹虽提交了证据,但鉴于合理护理期为30日,故法院结合劳动合同、发票等证据,确定该项支出为4500元;中介服务费收据虽无正规发票,但亦属杨丹丹合理支出,理当包含在该项诉讼请求之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为5500元。关于误工费,杨丹丹虽提交了证据,但杨丹丹缺乏实际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法院结合合理误工期120日、杨丹丹合理收入等,对此酌定为14000元。关于交通费,杨丹丹未提交证据,但其因就医势必产生一定交通支出,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对此酌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杨丹丹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关于财产损失的明确记载,故法院结合该记载及实际情况,对此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丹丹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丹丹医疗费120.6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二、驳回杨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丹丹主张的中介服务费应否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杨丹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家政服务费发票、中介服务费收据及劳务合同书以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前述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无不妥。进而,中介服务费系杨丹丹为聘请护工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杨丹丹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丹丹和李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