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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志与刘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刘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01号原告成志,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刘双华,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成志与被告刘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双华在原告处进货,并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志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刘双华9月26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刘双华归还原告一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服装,经结算,被告刘双华向原告成志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双华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成志货款1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