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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世伟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伟,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318号原告:陈世伟,男,1974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联合。委托代理人滕晨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原告陈世伟与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居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藤晨阳、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居尚公司返还购房款134946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按日5%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按日5%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由与河南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秦安国欠陈世伟钢筋款,陈世伟于居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三份。以居尚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电大道西××南侧山水××小区××套房屋抵偿钢筋款13494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居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对以上房屋进行验收,合格后向陈世伟交付。如逾期30天交房,陈世伟有权按居尚公司严重违约终止合同。且居尚公司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等。时至今日,经陈世伟多次找居尚公司协商,终不能交房。居尚公司已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居尚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建成,居尚公司现可随时向陈世伟交房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陈世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三份,经质证居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未收到购房款,是原发公司、秦安国欠陈世伟钢材款,居尚公司担保后以房抵债,此款陈世伟应向秦安国原发公司主张。陈世伟依据购房合同主张日5%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居尚公司提供证据有,湛河区处非工作组证明及湛处非规领(2015)19号文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非办公室,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件,证明居尚公司是与平顶山市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而恒利公司属政府监管帮扶企业,对起诉居尚公司的案件不应受理。经质证陈世伟认为,居尚公司是独立企业,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非法集资纠纷,上述文件不适用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陈世伟质证意见成立,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发公司、秦安国因与陈世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形成债务,居尚公司是该债务的担保人。经几方协商一致,由居尚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清偿陈世伟的债务。2015年10月10日以居尚公司为出卖方,陈世伟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尚公司将其所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南侧山水华庭住宅小区西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126平方米,东三单元三层西户建筑面积126平方米,东三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126平方米房屋以总价1349460元价格出售给陈世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世伟于2016年6月30日前对本合同所确定的房屋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居尚公司将房门钥匙交给陈世伟。拖延交房日期一天应向陈世伟交付5%的违约金,逾期30天不能交房,向陈世伟付购房总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陈世伟并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0月19日居尚公司并向陈世伟出具了1349460元的购房款收据。后因未能按时交房,陈世伟经与居尚公司多次协商未有结果,陈世伟为此起诉。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居尚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地产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公众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居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尚未建成的房屋出卖给陈世伟,虽然双方是以债务清偿形式支付的价款,但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就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品房的买卖出买人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居尚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地产的预售许可证,故居尚公司与陈世伟于201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陈世伟以居尚公司违约向本院提起的是违约解除合同之诉,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陈世伟同意如经审查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居尚公司应向陈世伟返还购房款1349460元。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居尚公司,根据居尚公司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居尚公司应自出具购房款收据之日起,向陈世伟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居尚公司与陈世伟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居尚公司也非政府部门确定的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居尚公司以其公司属与投资担保公司关联的企业,本院对此案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世伟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世伟返还购房款1349460元,并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世伟支付赔偿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2.5元,减半收取4236.25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家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