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得莫利。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家聚餐,喝啤酒两瓶。同日21时许,其醉酒后驾驶黑LFW9**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得莫利镇得转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00米(妍妍餐馆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对张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