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曹玉梅与李国际、李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梅,李国际,李亚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243号原告曹玉梅,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国际,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亚辉,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曹玉梅诉被告李国际、李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际、李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饲料经销商,两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养猪厂,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饲料,一直到2014年3月2日被告又与他人合作,停止用料,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要,无比艰难,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还有16笔共计36320元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饲料款36260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际、李亚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2日由李国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000元;2、2012年10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3735元;3、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815元;4、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425元;5、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470元;6、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200元;7、2013年12月16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4165元;8、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3920元;9、2014年1月1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940元;10、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880元;11、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450元;12、2014年2月9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225元;13、2014年2月11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880元;14、2014年2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665元;15、2014年3月7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410元;16、2014年3月2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08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际、李亚辉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16张欠条,其中被告李国际一个人出具的欠条有12张,分别为:1、2012年10月22日由李国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000元;2、2012年10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3735元;3、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815元;4、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200元;5、2013年12月16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4165元;6、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3920元;7、2014年1月1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940元;8、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880元;9、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450元;10、2014年2月9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225元;11、2014年2月24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665元;12、2014年3月7日由被告李国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410元;以上12笔合计金额为30405元。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共同出具的欠条有4张,分别为:1、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425元;2、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470元;3、2014年2月11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880元;4、2014年3月2日由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2080元,以上4笔合计金额为58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但应按二被告的实际欠款情况进行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梅货款30405元;二、被告李国际、李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玉梅货款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