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毛远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远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远伟,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199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远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远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刘某、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远伟及其辩护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毛远伟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某会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46克甲基苯丙胺、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并从毛远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通话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涉案物品手机、餐巾纸、金属盒等物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毛远伟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毛远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毛远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远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1克和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毛远伟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毛远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毛远伟接到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于当晚21时30分来到约定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某会所附近,毛远伟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并从毛远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3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示质证的证人代某证言及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毛远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毛远伟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证人李某关于毛远伟贩卖毒品给她的证言得到李某事前电话联系毛远伟购买毒品的通话清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获交易毒品的检查笔录及从毛远伟身上查获携带的30袋毒品的搜查笔录、证人代某见证毛远伟贩卖毒品给李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查获李某购买的毒品与从毛远伟身上查获毒品种类、大小及包装一致,结合毛远伟对携带分装的30袋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与李某见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及毛远伟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等情节,足以认定毛远伟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毛远伟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毛远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审 判 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忆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