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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与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该储蓄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国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被告:庞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被告:李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未到庭)被告:陶某某,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被告:尹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与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范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庞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拖欠利息合计10517.12元,总计60517.12元(拖欠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15日向我行贷款,并于2015年3月17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人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用于购买海参饲料。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今���被告王某、庞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五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至本民事起诉书载明的日期止共拖欠贷款60517.12元。在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进行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均无还款意愿,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我行认为,被告王某、庞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等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王某、庞某某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及在邮储银行借款的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6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况;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照片(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邮储银行已经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及邮储银行是以将贷款打入借款人账号的方式放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庞某某、被告李某与陶某某、被告尹某��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庞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贷款,并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庞某某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其借款用途为购买海参饲料。”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今,被告王某、庞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五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至本民事起诉书载明的日期止共拖欠原告贷款60517.12元。在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对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进行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六被告均无还款意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庞某某、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庞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作为王某、庞某某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凌海支行人民币本金5万元,拖欠利息合计10517.12元。总计60517.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3%继续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陶某某、尹某、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王某、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