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某某、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1,鲁某某,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生于1997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2之女。被告人鲁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云A×××××号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地址: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玉桥二期起春路42号。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1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1,被告人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0时37分,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测前轮制动器不能产生最大制动效能的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2以约为23km/h的速度由宜良劳务市场大门驶出由西向东横过东城大道时,遇高某驾驶云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以约为36km/h的速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行进中鲁某某所驾车右侧部与高某所驾车车头左前部相撞,致王某2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后死亡,鲁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鲁某某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尚未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1诉称:2016年12月15日20时37分,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2从宜良县劳动市场大门驶出横穿东城大道时与高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相撞,致王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死亡。现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55000元、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72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37660元;3、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根据主次责任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情况通知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对账单各一份。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答辩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发表的代理意见如下:1、死者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票据来计算,3、死者生前是住在重症监护室内,不额外产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37mg/100ml。鲁某某驾驶的云A×××××号普通两辆摩托车的保险已过期。高某驾驶的云A×××××号轿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另查明,死者王某2生于1967年4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唐某育有一女王某1,现已成年。事故发生后,王某2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昆明市延安医院抢救治疗,现还欠昆明市延安医院医疗费75978.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与原告人唐某、王某1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现保险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由原告人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结清并提供资料后,再由保险公司赔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情况通知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对账单。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起诉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没有提交其生前在城镇生活及消费的相关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人没有提交死者王某2生前的护理证明,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因王某2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75978.01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8049.5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高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8049.51-120000)×30%=47414.85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准);被告人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049.51-120000)×70%=110634.7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4.7元(该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