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卫萍与赵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萍,赵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22号原告:郑卫萍,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赵志斌,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郑卫萍与被告赵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赵志斌向原告郑卫萍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水管、电线等货物,累计货款18857元。2014年被告赵志斌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3857元至今未付,被告赵志斌在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赵志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赵志斌从原告郑卫萍经营的商店购买烟酒、水管及电线等货物,货款累计18857元。被告赵志斌于2014年6月27日给付原告郑卫萍货款5000元,尚欠13857元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郑卫萍提供的账单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斌向原告郑卫萍购买货物,并在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志斌应当给付原告郑卫萍所欠货款13857元。被告赵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卫萍货款13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赵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岳彩变书 记 员 任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