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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城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城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城树,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城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城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金宜里“欣欣”水族店门前,被告人吴城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争执,吴城树用砖头将水族店玻璃门和鱼缸砸毁,并用木棍将赵某1头部打致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城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城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城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1在天津市北辰区金宜里底商“欣欣”水族店门前发生争执,吴城树用砖头将水族店玻璃门和鱼缸砸毁,并用木棍将赵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吴城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城树已赔偿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城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城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殴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城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城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城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砖头两块、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