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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朝辉、王明伟,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5,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130245.24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245.2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9993.73元、利息为人民币22932.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726.5元,其他费用1592.2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据四、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证据五、账户详细信息及逾期催收情况资料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贷记卡一张。原告提交的账户详细信息主要载明:截止2017年1月13日,账户余额130245.24元,本金(含额度内分期)99993.73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22932.81元、滞纳金5726.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592.2元等。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2017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9993.73元及利息22932.8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滞纳金及其他费用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本金99993.73元及利息22932.8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275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