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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金香与苏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香,苏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366号原告:陈金香,女,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伟海,男,汉族,农民,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金香与被告苏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旭、被告苏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苏伟海、人民财保公司连带赔偿给陈金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42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苏伟海、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金香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82556.42元为医疗费81906.42元,并增加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7时45分,苏伟海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莆田沿国道324线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福昆线112KM+500M右转弯时,与案外人林开水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陈金香)发生碰刮,造成陈金香、林开水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苏伟海驾车逃逸。2016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香、林开水均无责任。苏伟海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莆公交复[2016]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3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陈金香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陈金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9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5.4元/天×150天=18810元、护理费125.4元/天×90天=1128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5年×10%÷2人=588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陈金香收到赔偿款14000元,苏伟海、人民财保公司还应赔偿194233元。陈金香所需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闽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苏伟海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金香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结合正式的票据和费用清单,并扣除非医保费用112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诉求偏高;误工费偏高,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应按132天计算;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3793元/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医嘱及病情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金香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应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林开水和陈金香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另一伤者林开水预留。苏伟海辩称,答辩人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民财保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并未对苏伟海履行免责告知的义务,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依据。林开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其中部分医疗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需鉴定才能予以认定,该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不是必要的花费,不应予以认定;误工期建议按照132天计算;护理的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且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陈金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实际为1300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苏伟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陈金香14000元,该款项除抵扣赔偿款外,其他多余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7时45分,苏伟海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莆田沿国道324线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福昆线112KM+500M右转弯时,与案外人林开水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陈金香)发生碰刮,造成陈金香、林开水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苏伟海驾车逃逸。2016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香、林开水无责任。苏伟海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莆公交复[2016]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陈金香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3月20日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819.23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眼损伤;3.唇裂伤;4.牙槽骨骨折;5.牙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冈上肌肌腱前外侧部损伤;8.喙肩弓损伤;9.左肩关节少许积液;10.左肺下叶基底段小结节;11.肝内囊肿;12.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转骨科进一步治疗。陈金香又于2016年4月5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5139.14元。出院诊断:1.肩袖损伤(左);2.闭合性颅脑损伤;3.创伤性牙折断。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支具外展位固定6周,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注意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4.门诊继续口腔科随访治疗;5.骨科门诊随访。陈金香又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6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948.05元。陈金香于2016年4月7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购买肩外展枕1个,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06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1.陈金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陈金香的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陈金香为此支出鉴定费1350元。陈金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事故发生后,苏伟海支付给陈某医疗费14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系苏伟海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苏伟海持有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闽鼎[2017]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人民财保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背面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苏伟海”签名字迹不是苏伟海所写。林开水、陈某均同意闽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林开水享有5000元、陈金香享有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林开水享有55000元、陈金香享有55000元。以上事实,有陈金香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定复核结论、莆田市第一医院手术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普通发票、莆田市第一医院闽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户口簿,苏伟海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7]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法庭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香主张医疗费81906.42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陈金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因其住院55天,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陈金香主张营养费9000元偏高,因陈金香住院时间较长,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8190元;陈金香主张误工费125.4元/天×150天=1881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29日止共为133天,误工天数应为133天,故误工费应为125.4元/天×133天=16678.2元;陈金香主张护理费125.4元/天×90天=11286元,因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天,故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金香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其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100元;陈金香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偏高,因其系农村居民户口,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陈金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陈金香主张鉴定费1350元,其中130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50元虽为收费凭证,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陈金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陈金香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陈金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指数按10%计算,陈金香儿子林某于××年××月××日出生,至陈金香2016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3周岁6个月(13.5岁),还需扶养4.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10.8元/年×4.5年×10%÷2人=2904.93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61713.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C×××××号小型轿车系苏伟海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鉴定,投保单上苏伟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人民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逃逸引起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林开水、陈金香均同意闽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林开水享有5000元、陈金香享有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林开水享有55000元、陈金香享有550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金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0000元。因苏伟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香、林开水均无责任,故陈金香其余的经济损失161713.95元-60000元=101713.95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苏伟海已支付给陈金香14000元,该款项系替人民财保公司垫付,人民财保公司应退还14000元给苏伟海。扣除苏伟海垫付的14000元,人民财保公司还应支付给林开水60000元+101713.95元-14000元=147713.95元。人民财保公司、苏伟海虽对陈金香的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经本院询问,人民财保公司、苏伟海明确表示对护理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金香赔偿款147713.95元(不含苏伟海已垫付的14000元);二、驳回陈金香对苏伟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计535.5元,由陈金香负担1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枫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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