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段明先、段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明先,段晓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2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明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明先因与被上诉人段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段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被上诉人段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明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段晓东侵权成立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33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段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置查明的事实予不顾,枉法裁判。上诉人两次向派出所报案,指控段晓东带人实施侵害行为,有报案记录并查明属实,一审法院竟然认定“仅凭报案记录不足以证明系段晓东实施了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违背公正原则,偏袒段晓东,判决错误。一审将扒毁部分地基改换成捣毁围墙,致使判断出现偏差,导致错误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前后矛盾,证言未被依法采信。段晓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晓东未实施侵权行为,是段明先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擅自在共同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筑,侵害了段晓东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段明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晓东赔偿段明先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8日,段明先与段晓东及案外人曲知悟三人(简称乙方)与段家埠社区居委会(甲方)签订了《段家埠预制厂产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乙方2006年7月20日承租甲方预制厂地面积22亩的承租合同内签订联建协议,占地12亩,乙方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每亩每年3500元计算,付清2007年3月7日前的承租费,甲方将原合同收回,剩余10亩土地按原合同条款不变,更改亩数时间重新签订该租赁合同,即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预制厂场地实际使用面积为10亩,租期自2007年3月8日至2037年3月7日止,每年租赁费35万元,每十年支付一次。庭审中,段明先主张签订上述协议后,经协商段晓东与案外人曲知悟退出该租赁关系,改由段明先一人承包租赁,段明先分别向两人支付35万元土地转让费。段明先为证明该主张,提交段晓东于2013年10月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土地转让费三十五万元”收条原件,案外人曲知悟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段家埠原预制厂土地约10亩,转让给段明先。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段明先转让费350000元。”收据复印件。经质证,段晓东认可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所谓的土地转让费与涉案土地无关,系因另外12亩土地相关业务产生,且其出具收条的内容与曲知悟出具收条的内容不同,对段明先所主张的土地转让不予认可,三方并未就该问题达成转让协议,段晓东仍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租人。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段某至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沙子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当晚18时左右,崂山区段家埠村段孝东带人到崂山区沙子口段家埠村原来的预制构件厂把其刚建的围墙地基扒了。该地由段家埠村段明先承包,之前该地块一直空闲,很多村民往里倒垃圾,段明先便雇佣其盖个围墙把该空地围起来。造成的损失有围墙的地基,地基平均高80厘米,宽约60厘米,总长200米左右。地基是石头水泥垒砌,损失价值4万元左右。另外施工现场板房的玻璃被砸坏3块,损失100元左右。”2015年9月19日11时,段某又至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沙子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9月18日晚上19时,段孝东又带人把我们垒起来的地基扒了。地基平均高80厘米,宽约60厘米,总长100米左右,地基是水泥垒砌,损失价值2万元左右,”但公安机关对上述两次报案均未立案调查。庭审中段明先为证明其损失主张,分别提交现场照片六张、出库单三张及由段某出具的明细表一张,并申请段某出庭作证。证人段某当庭称,其与段明先同村,为朋友关系。在涉案土地为段明先打地基,约定13万元,已经支付5万元,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建围墙包工包料共花费46330元。段明先提交的2015年9月份花费明细系由其出具,该明细中记载的平整场地为300多平方米,系整个场地,不限于围墙,砌地基是整体的地下不是围墙。挖掘机是整个地块建设使用的时间,之后的沙水泥玻璃材料款也是全部地块的。段晓东将全部围墙捣毁便停工至今未再开建。其报案后,派出所并没有处理,段晓东也去过派出所。经质证,段晓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当庭称其没有见过证人,没有捣毁过围墙,只是去过现场,没有去过派出所。此外,段晓东当庭提交通知一份,拟证明段家埠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2月下发通知,内容为段家埠村西原预制厂用地在2007年3月8日租赁给段明先、曲知悟、段晓东三人使用,租期为30年。现段家埠村委通知其三人在承包期间未经社区同意不得在承包地上违规建筑,如有任何违章行为,后果自负。经质证,段明先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即便是真实的,因通知时间为2016年2月,段明先遭受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该通知对段明先也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段明先主张其在租赁场地进行修整时,段晓东将其所砌围墙捣毁,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应当由段晓东赔偿。在段晓东对上述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段明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段明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首先,关于侵权主体,因报案记录均为证人段某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调查,仅凭报案记录不足以证明系段晓东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关于损害结果,段明先提交的花费明细记载总计金额为46330元,根据证人段某的当庭陈述,其所列该花费明细中场地平整费、挖掘机使用费、沙水泥玻璃材料款均是用于全部土地,不限于围墙。但其当庭又称建设围墙包工包料花费46330元,该证人当庭陈述前后内容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此外段明先提交的关于损失主张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段明先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段晓东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围墙损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段明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段明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明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明先承担。二审庭审中,段明先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9月12日,证人带领7人给段明先干活;当庭指认是段晓东和一青年当日上午到现场掀石头,发生吆喝,没有肢体冲突,下午有肢体冲突,然后报警;刘某和段晓东一起到了派出所,段晓东在派出所还对证人进行语言攻击;派出所只有报警记录没做笔录,没有解决问题;最后村委主任到了派出所。证人另称每人一天工钱200元,段明先已给付了当天的工钱1400元,段明先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称:1、2015年9月12日,段晓东把墙掀了,干活的和段晓东起了冲突,刘某报案了,然后他们俩一起去的派出所;之后刘某的施工人员再就没干活,给刘某施工人员工钱1400元。2、2015年9月17日晚上,亲眼看见段晓东掀围墙和石头,段某报警,去过派出所做过笔录,段晓东未到派出所。3、2015年9月19日段晓东又掀了一次,没有发生肢体语言冲突,段某再次报案,派出所做了笔录就没再找过段某。4、围墙打地槽花销的费用主要用在挖掘机和人工,围墙和地基都被损坏。段明先认为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段晓东扒毁砌好围墙和地基,破坏段明先施工场地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段晓东辩称: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到现场的人数明显不同,派出所虽有记录但派出所并没有处理,可以证明段晓东并没有对段明先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是现场施工人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段明先庭后提交代理词,同意不将物品残值计入侵权赔偿范围。只要求对人工费和挖掘机使用费进行赔偿。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段晓东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段明先申请两位证人出庭,可以证明曾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只对报案人段某做了询问笔录,并没有对段晓东进行调查,三次报案均没有处理意见。段晓东当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只认可到过现场,因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一致,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处理意见,段明先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目前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段晓东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段明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段明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宇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