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9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原告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均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仪式,领证后发现两人不合,常因琐事吵架。同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辱骂威胁。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很好。没有打骂原告,只是小的吵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原某和被告胡某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逐渐建立起更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芸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