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成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坤,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周成坤利用窄巷爬至被害人胡某1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飞鹅塘上村四队四巷四号的住宅楼顶并拧断门锁进入该住宅内,盗窃得人民币1370.5元及女士手提包1个、平板电脑1台、黄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1条、手表3只(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8841元。被告人周成坤于2017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坤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成坤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成坤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及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定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