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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武健、刘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武健,刘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297号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65号。法定代表人: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武健,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刘基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武健、刘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萍、李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武健返还借款本金64897.42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已欠利息30474.18元,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违约金6489.74元给原告;2、被告刘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武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进货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3‰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基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基明对被告梁武健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武健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武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微小企业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发放传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武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基明对被告梁武健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函》、《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武健尚欠借款本金64897.42元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武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月利率13‰;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基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基明对被告梁武健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武健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武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梁武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97.42元及利息30474.18元、违约金6489.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武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基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梁武健,但被告梁武健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基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梁武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武健返还借款本金64897.42元给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梁武健支付利息(含罚息)、违约金6489.74元给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7年1月20日止已欠利息30474.18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以本金64897.42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梁武健、刘基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江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