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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中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洪、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浩,洪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徐洪,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童家创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8852298-1。法定代表人:李剑明。被执行人:江浩,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洪琪,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处鹰潭市余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洪与被执行人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鹰潭市金秋东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江浩、洪琪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2013)洪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洪偿还债务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定桃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江浩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三人徐洪有权对被告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00万元及利息,其价款超出300万元及利息的归被告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浩继续清偿;四、被告洪琪、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300万元款项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洪琪、鹰潭市金秋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浩追偿;六、驳回余定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第三人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5660元,由被告江浩承担6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该款项由被告江浩支付给原告。诉讼期间,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鹰潭市月湖区童家创业基地鹰雄大道以南、创业大道以东一宗国有出让工业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044.2㎡,证号为鹰国用(2010)第2440号)。2014年7月25日余定桃与徐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徐洪,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2014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徐洪依据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院申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委托江西华奇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西乐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鹰潭市月湖区童家创业基地鹰雄大道以南、创业大道以东一宗国有出让工业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044.2㎡,证号为鹰国有(2010)第2440号)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同日,申请执行人徐洪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370.82万元以物抵债,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徐洪同等价值的欠款,剩余债务2818278.32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但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徐洪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现无其它可共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徐洪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5月26日止,本案执行标的为300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70.82万元,尚部分利息未执行。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徐洪以被执行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洪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国审判员 熊绪华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