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海、邢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海,邢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海,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市长。上诉人张某海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张某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某海向其申请公开: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邢政发[2015]11号)政务信息;2010年4月3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征收土地公告》相关领导对该文件审批情况以及用章审批等政务信息”。2016年6月28日,市政府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邢政信公开[2016]34号),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公开邢台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邢政发[2015]11号)文件,现提供复印件一份;申请人申请公开2010年4月3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征收土地公告》相关领导对该文件审批情况以及用章审批等政务信息,该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中“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你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畴”。2016年6月30日,市政府以邮寄的方式向张某海进行了送达。张某海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6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在收到张某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邢政信公开[2016]37号),该答复针对张某海申请公开的事项,对应当公开的给予了提供,对不应当公开的说明了理由,并按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地址送达给了本人。故市政府对张某海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张某海要求判令市政府《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邢政信公开[2016]37号)未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海的诉讼请求。张某海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申请的是政务公开,政务公开是一种动态信息,本身就包括相关领导对该文件的审批情况等信息。2、上诉人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范畴。依据中办发[2012]14号《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五条规定;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二十三条规定,领导审批意见、用章审批意见、盖章登记记录、领取公告时的登记记录,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为,而是国家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应遵守的规则,同时也是政府部门领导干部行政行为的具体体现。这些证据依据《档案法》规定都保存在政府档案管理科室,属于政务公开范畴。3、被上诉人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运转审批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签批卡》、《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登记表》这些证据类似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务公开,如果属于(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范畴,就不应该作为证据而公开,可见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可以公开的。4、《征收土地公告》涉嫌伪造,不是市政府印发的,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为了证明《征收土地公告》来源的合法性。市政府应该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应主动出具相关证据澄清《征收土地公告》的真伪。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张某海申请公开的“相关领导对《征收土地公告》审批情况以及用章审批等政务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市政府对张某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答复,属于政府信息的已经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亦已说明了理由,市政府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张某海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上诉人张某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艺娜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