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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苗秋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苗秋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92号自诉人张卫国,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被告人苗秋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张卫国以被告人苗秋虎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卫国、被告人苗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卫国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苗秋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苗秋虎拒不履行,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被告人苗秋虎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苗秋虎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苗秋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被告人苗秋虎拒绝报告财产,且拒不执行。2017年5月6日,本院对苗秋虎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机动车登记证书、农村信用社存折、中国邮政银行汇款业务凭证、金色耳环,于2017年5月6日决定对苗秋虎拘留15日,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拘留(共执行拘留14日)。2、2017年5月8日,自诉人以被告人苗秋虎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8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张卫国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苗秋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苗秋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2015)沁执字第00718号执行裁定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搜查令、执行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秋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张卫国诉苗秋虎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苗秋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苗秋虎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苗秋虎因拒不执行被司法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苗秋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秋虎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